(2017)新23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艾力·芒利克与许朝阳、许朝阳辩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芒利克,许朝阳,阿依努尔·芒利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052号原告:艾力·芒利克,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朝阳,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第三人:阿依努尔·芒利克,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艾力·芒利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5)呼民初字第1062-1民事故定书、(2014)新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裁定书、(2016)新2323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的货款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呼图壁县法院分别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188-1民事裁定书、(2014)呼民初849-1号民事裁定书、(2015)呼民初字第106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呼图壁县齐古水库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和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齐古水库工程部的到期债权。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呼图壁县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冻结财产有误,呼图壁县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异议错误,理由如下:1、《采砂许可证》证明艾力·芒力克是顺风砂厂所有权人,被保全人阿依努尔·芒力克不是顺丰砂厂所有权人,顺丰砂厂与阿依努尔·芒力克无关。2、顺丰砂厂2014年、2015年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齐古水库工程项目部签定的《材料采购合同》,2014年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呼图璧县齐古水库第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砂石料供料协议书》上盖的顺丰砂厂公章及艾力·芒力克名字,证明是艾力·芒力克所有的顺丰砂厂产生关系,与阿依努尔·芒力克无关。3、呼图壁县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在另案宁多强保全异议审查一案所做的保全笔录,项目部明确证明被保全的钱属于申请人所有。基于以上理由,贵院的依被告申请保全冻结上述货款已损害艾力·芒力克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朝阳辩称,1、原告的采砂证是无效的。阿依努尔为了逃避债务,将采砂证许可证变更为原告,该采砂证已经被呼河管理处认定为无效,呼和管理处对发证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采砂许可证的权利人仍然是本案第三人(文件中所称的王贵敏即本案的第三人);2、原告提交的采砂证是伪造的,法院保全的财产所有权人就是阿依努尔.芒利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阿依努尔·芒力克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1、采砂证证明顺风砂场的所有人是原告,第三人并非顺风砂场的所有权人。2、与葛洲坝工程局、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的人系原告,且该份买卖合同上顺风砂场也加盖了印章。砂石料款的所有权人系原告。3、2015年4月29日,在宁多强保全异议一案中的笔录中,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明确证明被保全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1062-1号民事裁定书、(2014)呼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裁定书、(2016)新2323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冻结、扣留被告阿依努尔·芒力克价值125000元的财产。”、”查封、冻结、扣留被告阿依努尔·芒力克价值260000元的财产。”、”查封、冻结、扣留被告阿依努尔·芒力克价值125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分别保全了阿依努尔·芒力克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呼图壁县齐古水库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齐古水库工程项目部的砂石料款。2016年7月27日,艾力·芒力克不服(2014)呼民初字第1062-1号民事裁定书中保全事项,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艾力·芒力克的复议请求。”。2015年6月2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河流流域管理处向呼图壁县政法委发出《关于齐古(顺风)砂场经济纠纷案的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经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党委研究,为保证齐古水库项目顺利施工,同意汪天水的请示。汪天水于2012年5月15日取得由呼河管理处水政水资源科办法的呼图壁河河道《采砂证》。2013年4月汪天水因资金困难造成砂场不能正常生产,与阿依努尔·芒力克(又名王贵敏)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王贵敏、汪天水两人找到呼河管理处协调解决。呼河管理处当即决定由分管水政水资源工作的副处长李小斌进行协调,并于2013年7月25日达成共识,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2013年8月齐古水库主体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在2013、2014年齐古顺风砂场管理运行中,由于双方均不遵守共同签订的协议,汪天水于2014年5月6日到法院对王贵敏进行了起诉。目前双方各执己见,经多次协调无果,呼河管理处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呼河管理处予以支持并积极配合,已经冻结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和葛洲坝工程局与齐古顺风砂场资金往来,剩余80万元沙石料款暂停支付。二是为不影响齐古水库工程正常施工,已经安排好下游砂场按要求供应砂石料。三是2014年10月,王贵敏的儿子取得的《采砂许可证》无效,呼河管理处纪委已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处理了相关当事人。四是王贵敏没有取得2015年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违规生产,呼河管理处水政水资源已经对齐古顺风砂场进行了封停。呼河管理处将按照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置····”。2015年5月27日,呼河管理处作出《关于水政水资源科在2014年齐古砂场年审过程中变更法人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调查结果,水政水资源科在2014年齐古砂场采砂许可证年审过程没有正确履行办事程序,发生以下违规违纪事件:一、在齐古砂场采砂许可证年审办理过程中,水政水资源科副科长黄强、河道管理站站长任传海、水政水资源科科员吕娟娟,在没有收到法人变更申请及变更法人相关协议、甚至未经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按照砂场老板要求擅自变更了齐古砂场采砂许可证法人,违反了水政水资源科的依法办事程序及相关规定。二、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梅在未请示处领导及办公室领导的情况下,擅自在齐古砂场采砂许可证上加盖单位公章,违反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公章管理办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呼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同一理由对宁多强申请保全阿依努尔·芒力克的民事裁定书提出保全异议,该份裁定支持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并解除了保全措施。经质证,被告许朝阳对该份裁定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裁定下发后,宁多强不服裁定内容而上访。第三人阿依努尔·芒力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未提供与该份裁定内容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且本案所涉及问题与宁多强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河道采砂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货款属于原告所有,均出自于顺风砂场。经质证,被告许朝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份采砂证系伪造,已经被发证机关认定为无效。第三人阿依努尔·芒力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被告许朝阳提供的呼河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齐古(顺风)砂场经济纠纷案的情况汇报》中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并非第三人为逃避债务变更采砂证,采砂证系原告通过正当程序申请办理。经质证,被告许朝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对申请内容不知情。第三人阿依努尔·芒力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呼河管理处对原告持有的采砂证已经认定为无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采砂证系原告通过正当程序取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砂石料供货协议书三份,证明涉案砂石料款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许朝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阿依努尔·芒力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效力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本案到期债权(沙石料款)的正当权利人?本院认为,原告艾力·芒力克因其分别与葛洲坝工程局、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了砂石料供货合同并不能证明其系砂石料款的所有人。(原告关于其所享有的涉案到期债权实体权利能够阻却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采砂证已经被发证机关即呼河管理处认定为无效。原告采砂没有合法的依据,其又未提供其向葛洲坝工程局、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所供砂石料的合法来源。原告以一份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无效即已经失效的采砂证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2、本院依法保全的系第三人阿依努尔·芒力克的到期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协助执行义务人葛洲坝工程局、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明确写明扣留阿依努尔·芒力克的沙石料款。砂石料供货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葛洲坝工程局、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认定合同的相对人系本案第三人,并依此履行了协助义务。再者,原告提供的砂石料供货合同未经合同相对人的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便该合同系真实的,也不能仅凭合同就认定货款的权利人,因该份合同涉及货物的来源、交付等诸多环节,原告也未提交与该合同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4日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力·芒力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艾力·芒力克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