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权小锋与被告张超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小锋,张超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47号原告权小锋,男,汉族。被告张超越,男,汉族。原告权小锋与被告张超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张超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超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4月28日,被告张超越向原告权小锋书写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张超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权小锋借款10万元,原告权小锋分两次向被告张超越实际支付借款90000元。后被告张超越分四次向原告权小锋支付利息,第一次为8000元,第二次为5000元,第三次为5000元,第四次为3000元,合计支付利息21000元。2014年后半年,原告权小锋要求被告张超越清偿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超越向原告之前清偿的款项21000元计为借款利息,被告张超��并向原告权小锋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10万元为被告张超越向原告权小锋所借90000元借款的本息合计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超越向原告权小锋借款,被告张超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超越向原告权小锋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双方结算的借款本息合计条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权小锋要求被告张超越清偿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因被告张超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包含利息,且原告权小锋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所主张的利息请求,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小锋清偿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权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超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旭杰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