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与刘国山、乌吉斯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刘国山,乌吉斯古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621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经营者:郑永福,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国山(国山),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乌吉斯古楞,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与被告刘国山、乌吉斯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郑永福,被告乌吉斯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国山、乌吉斯古楞偿还欠款12400.00元及利息22990.00元,合计35390.00元;2、2016年12月18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山、乌吉斯古楞系夫妻,2009年3月28日从我经销处赊购一台24马力农用四轮车。当时给付车款2000.00元,尚欠1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09年12月2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我经销处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22990.00元,合计35390.00元;2016年12月18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刘国山未作答辩。被告乌吉斯古楞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刘国山将车提出来后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2013年2月20日我和刘国山离婚,离婚时我们口头约定该车款由刘国山负责偿还,且原告没有找我索要欠款。我同意偿还5000.00元,多了我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国山、乌吉斯古楞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0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3月28日的共同生活期间,经案外人李希拉、德力根担保从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赊购一台潍龙牌24马力农用四轮车。二被告当时给付车款2000.00元,尚欠1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09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与原告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被告刘国山长期外出,被告乌吉斯古楞外出打工两年多后方才回来,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400.00元及利息22989.60元(2009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共92.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5389.60元;2016年12月18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在庭审中,原告经营者郑永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国山、乌吉斯古楞和担保人李希拉、德力根与其经销处签订的一份购车合同书和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乌吉斯古楞对原告经营者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国山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乌吉斯古楞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经营者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被告刘国山、乌吉斯古楞已离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与被告刘国山、乌吉斯古楞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经营者提交的二被告与担保人李希拉、德力根向其共同出具的一份购车合同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乌吉斯古楞所述”当时被告刘国山将车提出来后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我和被告刘国山离婚时口头约定欠原告车款由其负责偿还”、”我同意偿还原告5000.00元”,对此原告经营者不认可,被告乌吉斯古楞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离婚协议是其二人的约定,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乌吉斯古楞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原为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山、乌吉斯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欠款12400.00元及利息22989.60元,合计35389.60元;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6年12月18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三、被告刘国山、乌吉斯古楞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84.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2.38元,由被告刘国山、乌吉斯古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