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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小明、秦崧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明,秦崧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军,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崧植,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上诉人李小明因与被上诉人秦崧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秦崧植偿还李小明借款4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秦崧植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本案的事实是:秦崧植经营江源氧气厂,要求李小明销售其氧气(罐装),并要求李小明缴纳保证押金40000元,另外缴纳办证费25000元(注:办理秦崧植所要求的氧气销售特殊许可证);后李小明约廖作祥一��投资经营,但以李小明的名义与江源氧气厂签订供销合同;李小明向秦崧植胞弟秦德森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秦德森系江源氧气厂类似于江源氧气厂业务员之类的人员),向秦崧植支付了现金35000元保证金及办证费(但并未办理特殊许可证);后来江源氧气厂未依约给李小明供气,李小明要求退还押金及办证费等共计65000元,秦崧植称暂无钱支付,当成借款使用,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秦崧植还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现金,10000元是转款到廖作祥账户),又于2016年8月10日另外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秦崧植当时称,已经写了借条,供销关系不存在,收回了原来签订的供销合同),还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上诉人陈述因秦崧植出具借条后秦崧植收回了供销合同,而且借条换了一次又一次,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秦��植辩称为拉走自己的氧气瓶,受逼迫写借条没有依据证实,但一审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如果没有供销关系,秦崧植的氧气瓶为什么会在李小明处?2、书写借条时,有廖作祥、秦德森在场证实,不存在胁迫。秦崧植认为受胁迫,但又没有向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报案,说明是其真实意识表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敬请二审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秦崧植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营的江源氧气厂使用原告的氧气瓶,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供应氧气,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5000元押金,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供应氧气,原告遂找到被告退还押金,由于被告称当时资金周转���难,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6月退还了原告押金2万元,重新出具了45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系被告秦崧植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1月21日在福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65000元,5月11日前还清,证明人为廖作祥、秦德森”,2016年6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在原告处拉走了部分氧气瓶。一审另查明,原告与借条上的廖作祥系生意合伙人,被告通过廖作祥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65000元系双方于2016年2月���订供销合同的押金款转化而来的主张,其陈述支付方式为将借款中的30000元支付给被告之弟秦德森,并未支付给被告所有,借款中的3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未认可收到原告的押金款65000元。关于其中押金款25000元用于被告办理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的营业执照费用的理由,因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系被告秦崧植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1月21日在福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的上述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称被告已偿还了原告2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仅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廖作祥10000元,无法查明是否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辩称是为拉走氧气瓶而出具借条的理由,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借款65000元系押金款转化为借款,又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其陈述借条产生的原因及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可,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李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已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李小明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小明主张由其销售岑崧植的氧气,向岑崧植交纳押金40000元和办证费用25000元后,因岑松植未按协议供气,要求岑崧植返还押金,岑崧植以经营困难,将所交款转化为借款。从李小明提供的借据来看,岑崧植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65000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证明人廖作祥、秦德森;2016年6月7日出具45000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证明人周红。岑崧植辩称其未收取李小明交付的款项,借条是李小明与其胞弟秦德森合伙做生意发生争议,李小明扣押氧气瓶不予归还,为收回氧气瓶被迫出具的借条。从李小明的陈述来看,岑崧植出具借条是其与岑崧植在买卖交易中将押金转化而来的,李小明完成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岑崧植对其所写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是为拉走自己的氧气瓶逼迫所写,并未收到款项。岑崧植对其辩解仅有自己的陈述,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有所认知,认为与李小明不存在交易关系,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岑崧植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岑崧植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李小明认可收到岑崧植归还20000元,故其诉请岑崧植偿还45000元,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李小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岑崧植存在供销合同关系,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定,驳回李小明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小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秦崧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小明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小明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上诉人岑松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