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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杨咏梅,苏康,刘祖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27层。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红,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桃生,男,193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中元,女,193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虎诚,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极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咏梅,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康,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刚,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1楼。负责人:谢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43号。负责人:率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杨咏梅、苏康、刘祖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平安保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人寿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被上诉人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被上诉人刘祖刚、益阳平安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康、杨咏梅、济宁永诚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济宁人寿保险上诉称:一、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未持有国家核准的从业资格证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死者杨军明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本次事故两个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方承担30%责任,另一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四、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依法核实被扶养人是7人还是6人。济宁人寿保险故请求改判赔偿被上诉人36700元。被上诉人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答辩称,一、苏康2016年6月1日起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死者生前开办家电超市,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苏康超载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发生事故时避让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决苏康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四、精神抚慰金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比例;五、杨桃生、唐中元有子女7人,事故发生前已死亡1人,故其扶养人为6人。蔡永红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祖刚答辩称,苏康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承担责任,刘祖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益阳平安保险答辩称,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应负70%责任,益阳平安保险应承担的责任小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苏康、杨咏梅、济宁永诚保险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791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4时10分许,杨军明驾驶湘H**l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9国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G319国道1223公里槐奇岭村路段时(弯道),与沿G319国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由杨咏梅驾驶的湘H0Y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杨军明驾驶湘H**l92号轻型普通货车偏转方向,驶入对向车道再次撞到湘H0Y1**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方同向行驶由苏康驾驶的鲁HBV6**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的鲁HC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杨军明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益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苏康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物质量,且遇前方车辆发生事故,驶入对向车道进行避让,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咏梅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杨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康、杨咏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1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杨军明的死亡原因应为重型颅脑损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为复合死因。杨军明的户籍于2016年7月13日被注销。济宁人寿保险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湘H0T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定损价格为15920元,蔡永红等对此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刘祖刚已支付给蔡永红等赔偿款52000元。受害人杨军明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48周岁。蔡永红等提交的杨军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益阳市衡龙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杨军明自1996年起从事家电、五金器材等零售工作。蔡永红等提交的益阳市衡龙桥镇槐奇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蔡永红系受害人杨军明之妻;杨桃生系受害人杨军明之父,事发时年满79周岁,唐中元系受害人杨军明之母,事发时年满77周岁,均系农村户籍,有六子女;杨玲系受害人杨军明子女,事发时年满26周岁;杨虎诚系受害人杨军明之子,事发时年满23周岁。湘H**l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咏梅,该车在益阳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鲁HBV6**号重型半挂引车、鲁HC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山凯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祖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梁山凯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苏康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刘祖刚当庭表示不愿追加梁山凯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蔡永红等对此亦不持异议。鲁HBV6**号重型半挂引车在济宁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济宁人寿保险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商业三责险拒赔。济宁人寿保险提交的苏康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记载苏康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苏康提交了益阳市运输管理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申请表证实,苏康经营性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证书的发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杨军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先后与杨咏梅、苏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杨军明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永红等作为受害人杨军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受害人杨军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康超载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发生事故时避让不当(驶入对向车道避让),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咏梅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上述三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受害人杨军明自身承担50%,苏康承担30%,杨咏梅承担20%为宜。杨咏梅驾驶的湘H**l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益阳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康驾驶的鲁HBV6**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分别在济宁永诚保险、济宁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益阳平安保险、济宁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益阳平安保险、济宁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杨咏梅、苏康一方按责承担。因苏康系刘祖刚雇请的司机,苏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刘祖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济宁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事发时苏康无驾驶营运车辆资格,商业三责险拒赔的抗辩意见,因苏康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经营性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且益阳市运输管理处于同年6月1日将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给了苏康,从该日起苏康即已获得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车辆驾驶的资格,故济宁人寿保险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济宁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苏康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因交警部门制作的认定书明确苏康所驾车辆超载,刘祖刚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刘祖刚亦无相关反驳证据,故济宁人寿保险提出应依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扣减免赔率10%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受害人杨军明虽系农村户籍,但系从事家电、五金器材等零售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杨桃生、唐中元系受害人杨军明生前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杨军明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数额酌情认定为50000元。车辆损失确认为159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济宁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三、益阳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损失92355元:四、济宁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损失124680元;五、刘祖刚赔偿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损失13853元(已支付52000元);六、杨咏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苏康不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明细:益阳平安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204355元;济宁永诚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112000元;济宁人寿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124680元,共计保险理赔款441035元,蔡永红、杨桃生、唐中元、杨玲、杨虎诚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02888元、刘祖刚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814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79元,减半收取4439元,由杨咏梅负担1997元,由刘祖刚负担244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济宁人寿保险应否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负30%责任是否公平;本案应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商业三责险赔偿的问题。济宁人寿保险上诉提出苏康事发时无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商业三责险拒赔。经审查,苏康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经营性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益阳市运输管理处于同年6月1日发放了从业资格证书。苏康发生事故时持有A2D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引车,虽然苏康从业资格证书上载明的有效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但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即使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也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济宁人寿保险以此为由免赔有违公平。同时从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来看,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笼统概括描述,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济宁人寿保险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经审查,受害人杨军明虽系农村户籍,但杨军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益阳市衡龙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杨军明自1996年起从事家电、五金器材等零售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确定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济宁人寿保险上诉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杨军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康、杨咏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责任能力的程度分析,受害人杨军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杨咏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与苏康超载驾驶重型半挂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再次相撞,原审判定济宁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承担3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济宁人寿保险上诉认为与杨咏梅方承担责任比例不一致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摊精神损害抚慰金。济宁人寿保险上诉提出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及标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问题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蓉审判员 昌 丹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