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怀礼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怀礼,李建刚,李贵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16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金盛恒达物流园6-01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怀礼,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建刚,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李贵祥,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礼、第三人李建刚、李贵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