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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兴美与李波、四川省晟旻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洪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美,洪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李兴美,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洪克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李兴美与李波、四川省晟旻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洪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21民初246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洪克林未履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兴美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16元,本院于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克林已主动履行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521民初246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执行完毕。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德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