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398号原告:李某,女,194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农民。被告:刘某2,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农民。被告:刘某3,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农民。被告:刘某4,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荣(刘某4之母),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被告刘某1、刘某3及被告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2、判令四被告平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产生的医疗费2655.71元;3、判令四被告平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45250元;4、判令四被告平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产生的家政服务费800元;5、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刘凤来(2006年7月3日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某1、长子刘某2、次女刘某3、次子刘冬生(2003年6月2日去世),被告刘某4系刘冬生的独生女。原告因患脑血栓而瘫痪卧床,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冠心病等多种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原告曾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相应的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现因原告的相关费用再次产生,原告在与四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刘某1答辩称:1、我一开始并没有说不赡养原告。我们要求轮流赡养,原告现在有股份钱、低保钱、残疾钱等补助,我现在连原告在那里都不知道。2、我现在不挣钱,而且我也要伺候婆婆、养孙子。我的意见就是轮班赡养原告,原告有住处,我希望刘雪梅把原告送回来,即使给原告请保姆也应该征求我们几个的意见,我们同意后,才能够请保姆。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私自请产生的费用,我们不同意支付,且是否实际请保姆我们也不知情。被告刘某3答辩称:我从2016年至今总是看病,我颈椎、腰椎有毛病,我家也有婆婆需要我照顾。我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保姆费我不同意支付,我也没有能力;生活费我同意每月支付300元。被告刘某4辩称:刘某4继承的是爷爷的房产,当时爷爷住院都是我们出的医疗费,其他人都没有出过钱,现在刘某4本身也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骨质疏松疾病,有诊断证明为证,也长期吃药,不能劳累,希望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我家一共4口人,我2006年因患有脑主干出血,导致腿部二级残疾,不能正常行走。二女儿刘雪艳自小二级智力残疾,妻子尹兰华是精神残疾,这在之前的判决书中都有证明。大女儿刘雪梅从我妈生病不能自理就一直由她照顾,到结婚后又接到她老公家,让老人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一直由保姆专人照顾,我妈有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生活一直不能自理。在生活条件方面,我家是四个被告之中条件最艰苦的,四口人三口残疾,我还要吃药,都享受国家照顾才能维持生活。我愿意承担赡养我妈的费用。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村民。李某与刘凤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四子女,即长女刘某1、次子刘某2、三女刘某3、四子刘冬生,刘冬生于2003年6月2日死亡,刘某4系刘冬生之女。刘凤来于2006年7月3日死亡。自2011年,李某患脑血栓全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另患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压、冠心病多种疾病,现李某随孙女刘雪梅(刘某2之女)共同生活,由刘雪梅照顾原告生活起居。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李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207.1元。根据《家政服务合同》显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李某所聘保劳务费每月35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保姆劳务费每月4000元;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李某共计花费保姆护理费45250元、家政服务费800元。另查,2017年3月28日,法院要求刘雪梅用车将李某带至本院接受询问,李某陈述此次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不同意由子女轮流赡养,愿意由刘雪梅照顾其生活起居。李某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股份钱每年2000元左右,李某每月有老人钱(补助)、低保补助。2014年5月份,李某曾起诉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冬生四人,要求给付赡养费,经(2014)一中民终字第6765号二审生效判决确定四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李某及四被告共同负担。2015年11月,李某再次起诉刘某1等四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护理费、已发生的医疗费。我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8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1、刘某2、刘某3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四百元、保姆护理费八千元,刘某4每月给付李某三百元、保姆护理费四千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李某已发生的医疗费由四人分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京01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贫困证明、医疗费收据、家政服务合同、收据、(2015)昌民初字第1839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67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78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应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之间系母子女关系,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016年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相应的赡养费,现在原告的生活并未有太大变化,相应的支出并没有明显增加,而且原告每月相关部门给付老人钱、低保钱等补助,同时本人在桃林村尚有股份钱,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增加赡养费至每月8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原、被告双方应按(2015)昌民初字第183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执行为宜。关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保姆护理费、家政服务费一节,因原告瘫痪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属事实,确需护理人员,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医疗费、保姆护理费、家政服务费,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应当负担;关于被告刘某4是否应当负担上次判决生效以后新发生医疗费、保姆护理费、家政服务费一节,本院根据刘某4目前的负担能力,酌情其承担部分。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六百三十元六角;被告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三百一十五元三角。二、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已发生的保姆护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二十八元;被告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上述期间已经发生的保姆护理费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已经发生的家政服务费二百二十八元;被告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已发生的家政服务费一百一十六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各承担二十元;被告刘某4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