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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潘永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潘永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潘永佳,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潘永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633.96元、利息1943.87元、滞纳金937.26元、手续费391.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使用,截至2016年12月23日,累计欠透支本金15633.96元、利息1943.87元、滞纳金937.26元及手续费391.6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以下事实:案涉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透支欠款的义务。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15633.96元、利息1943.87元、滞纳金937.26元、手续费391.6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于原告主张之后的滞纳金,因其已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加之此前计收的滞纳金,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具有惩罚性,如继续长期计收滞纳金明显加重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5633.96元、滞纳金937.26元、手续费391.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为1943.87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15633.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永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