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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杨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杨君涛,杨均永,谷卫超,河北谷氏肥业有限公司,谷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222号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鼓楼东街北侧商住楼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彩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青,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四芝兰镇佃户营村。法定代表人:杨君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君涛,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杨均永,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谷卫超,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河北谷氏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赵宁线4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谷卫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谷入强,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杨君涛、杨均永、谷卫超、河北谷氏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氏公司)、谷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公司、杨君涛、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谷入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鸿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335元、加罚息8167.5元、违约金800元,共计52530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君涛、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谷入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鸿福公司由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提供担保,从原告万方公司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共计4个月,月利率8.1‰,后因借款逾期增加谷入强、杨君涛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起拖欠利息后,不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且各个连带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鸿福公司、杨君涛、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谷入强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万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鸿福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杨君涛身份证复印件、谷氏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谷卫超身份证复印件、保借字(2014)第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借款合同增加担保书复印件、万方公司还款凭据复印件,被告鸿福公司、杨君涛、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谷入强均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鸿福公司与原告万方公司签订保借字(2014)第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万方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被告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展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借款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鸿福公司出借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鸿福公司已支付原告2016年11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后期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万方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鸿福公司、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予以保全。2015年12月23日,被告谷入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增加担保书,依照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增加被告谷入强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鸿福公司、谷氏公司、谷卫超、杨均永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杨君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计划还款日期到期后二年,但双方未对计划还款日期作出具体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鸿福公司、杨君涛、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谷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鸿福公司向原告万方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8.1‰,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请求的计息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和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8.1‰和加罚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6200元、加罚利息为8100元、复利492元。综上,被告鸿福公司应向原告万方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共计52479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万方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8日向保证人即被告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杨均永、谷卫超、谷氏公司对被告鸿福公司所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谷入强于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遵照保借字(2014)第20号保证担保条款增加谷入强为担保人,由被告谷入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至本案受理之日2017年3月14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谷入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人谷入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谷入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杨君涛于2017年2月16日在原告提供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约定对被告鸿福公司所付上述债务承连带担保责任,但原、被告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即“计划还款日”未具体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故要求被告杨君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债务利息16200元、加罚利息8100元、复利492元,共计52479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均永、谷卫超、河北谷氏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所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3元、申请保全费3147元,由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杨均永、谷卫超、河北谷氏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