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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支广旭、张博、管淑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广旭,张博,管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广旭,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2005年10月和2006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博,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2005年10月和2006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殿双,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淑华,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洋,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支广旭、张博、管淑华贩卖毒品一案,由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广旭、张博、管淑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广旭及其辩护人张鸿然、被告人张博及其辩护人孙殿双、被告人管淑华及其辩护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支广旭、张博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支广旭伙同被告人张博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支广旭家及其附近、本溪市明山区“万豪酒店”附近,先后多次以每瓶150元至2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董某、王某、王某1等人贩卖毒品“复方盐酸可待因糖浆”,从中非法获利。共贩卖毒品“复方盐酸可待因糖浆”477瓶。经鉴定:含磷酸可待因57.24克。二、被告人管淑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淑华于2016年5月24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支广旭家附近,受支广旭母亲李某(另案处理)指使,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复方盐酸可待因糖浆”1瓶,将赃款人民币200元交给支广旭。经鉴定:含磷酸可待因0.12克。被告人支广旭、张博、管淑华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广旭、张博、管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扣押毒品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董某、王某、王某1、陈某、陈某1、权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支广旭、张博、管淑华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034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辨认、搜查笔录;讯问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广旭、张博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管淑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广旭、张博、管淑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支广旭、张博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支广旭、张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支广旭、张博、管淑华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相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广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管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已缴纳);四、缴获含有磷酸可待因成份的474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予以没收(缴获毒品保存在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儒慧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孙东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