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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胡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胡其云,何欣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49841864H。负责人:吴永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刚,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其云,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杰,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欣全,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其云、何欣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嘉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其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中华联合嘉兴公司无需赔偿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其云、何欣全负担。事实和理由:胡其云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其提供的证明无职能部门盖章确认,无法认定其居住在城镇;同时,胡其云也没有提供返聘合同、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打款记录等,无法证明其确实还在工作。胡其云辩称,胡其云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足以证明其在嘉兴市新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且工作年限在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且应享有误工费。一审对损害年限认定有误,对护理费标准认定过低,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何欣全辩称,中华联合嘉兴公司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胡其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欣全赔偿胡其云损失153876.8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均由中华联合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何欣全承担[胡其云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393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护理费2431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43354.18元、误工费40083.33元、车辆报废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41.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58876.86元];2.何欣全赔偿胡其云妻子蒋其宝因照顾胡其云而在医院摔伤导致的损失的60%,计75435.51元,由中华联合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何欣全承担[蒋其宝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护理费11413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16162.91元、误工费4208元、鉴定费1941.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25725.86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欣全、中华联合嘉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12月13日14时32分许,何欣全驾驶浙F×××××号轿车沿嘉兴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育才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穿过中山路的由胡其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其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何欣全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其云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横过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胡其云系农村户籍。至定残日(2016年7月28日)已经年满72周岁。事故发生前在新都物业公司从事劳动。三、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胡其云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住院共计143天。2016年7月28日,经胡其云申请,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胡其云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150日、护理143日、营养60日。鉴定费由胡其云支付。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何欣全驾驶浙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胡其云的损失情况:医疗费408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150日,胡其云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能够证明其虽已逾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劳务的事实,因胡其云未提供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酌定按120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12155元(源点陪护管理中心服务协议书上在价格约定部分以手写方式写明“合计人民币2人170元”,该协议书的下部同时写明了护理对象为“(18)病区(73-75)床”,结合胡其云及其妻子蒋其宝的出院记录,两人住院病床号分别为十八病区73、75号,住院期间均为143天,故胡其云的护理费金额应为24310元÷2人=12155元)、残疾赔偿金34971.2元(胡其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结合胡其云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43714元/年×8年×10%=349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41.75元。胡其云主张的车辆报废损失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经中华联合嘉兴公司定损,无法确定车辆受损的情况及金额,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胡其云主张的其妻子蒋其宝在医院摔伤导致的损失,非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相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六、胡其云获得赔偿情况:何欣全及中华联合嘉兴公司均未向胡其云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胡其云的各项损失为102968.73元。浙F×××××号车在中华联合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嘉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何欣全按责负担。故中华联合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126.20元,包括医疗费用损失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57126.2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何欣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其云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确定交强险外的胡其云损失35842.53元由何欣全负担80%计28674元。因何欣全在中华联合嘉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其需负担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中华联合嘉兴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及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中华联合嘉兴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中华联合嘉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其云损失28674元。综上,中华联合嘉兴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胡其云95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嘉兴公司赔偿胡其云损失9580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胡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由胡其云负担465元,由何欣全负担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中,胡其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都物业各小区员工工资表(2015年3月-11月)。证明胡其云在新都物业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2.南湖区新嘉街道栅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胡其云从2002年开始就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中华联合嘉兴公司对证据1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其云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能确认工资表上的胡其云与本案中的胡其云为同一人,且工资表上也没有胡其云本人签字,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胡其云居住在栅堰社区的事实。何欣全对证据1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工资表由新都物业公司盖章并经该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与一审中胡其云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由栅堰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中华联合嘉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中华联合嘉兴公司、何欣全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本案中,虽然胡其云已年逾70周岁,但其提供的新都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胡其云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且确实仍在新都物业公司从事劳动,有城镇收入来源,而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之事实。中华联合嘉兴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其云的残疾赔偿金并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胡其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华联合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