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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卫俊与陈欢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俊,陈欢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782号原告:李卫俊,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欢友,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卫俊与被告陈欢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24%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以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3分,同时立下借据。起诉前原告催要未果。被告陈欢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卫俊借出的人民币贰万(¥20000)元整,其中现金12400元,转账7600元,约定月息3分”等内容。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欢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卫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欢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