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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4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许益周与桂佳、窦月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益周,桂佳,窦月芳,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银兴分公司,魏富林,段仁礼,许益周,桂佳,窦月芳,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银兴分公司,魏富林,段仁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4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益周,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桂佳,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银兴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窦月芳,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组织机构代码:640122196101120926。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0657X。法定代表人:桂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银兴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44号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4145520。负责人:桂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魏富林,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段仁礼,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许益周与桂佳、窦月芳、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银兴分公司、段仁礼、魏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前往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桂佳、窦月芳名下房产,查明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同日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共同查找到被执行人窦月芳的具体下落,并向其送达执行法律文书,通过窦月芳了解到,其子女桂佳、桂静已多年未见,不知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暂未申请对被执行人窦月芳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前往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因拆迁安置给被执行人窦月芳,尚未办理产权手续的位于贺兰县三套房屋所需办理的产权手续办至窦月芳名下,不得变更办理到他人名下,如窦月芳办理产权手续,及时通知本院。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的上述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803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