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增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增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301号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腊石坝韶关碧桂园销售中心内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增建,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增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50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注销手续;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碧桂园翠林山语3街1号地下室-1层车位X号(以下简称“该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X元,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首期款X元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X元须于2016年8月11日前(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房价款的,根据买卖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0000元房价款,但至今仍有75000元房价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增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黄增建未到庭应诉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碧桂园翠林山语3街1号地下室-1层车位X号,该车位的总房价款为X元;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1.76%给出卖人,即壹万元整,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买受人必须在2016年8月11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8.24%(银行按揭款项)给出卖人,即柒万伍仟元整;买卖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X元房价款,但至今仍有x元房价款未付。逾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开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未办理银行按揭的原因是其在银行的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同时被告也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其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返回已支付的房款,但原告不同意导致事情拖欠至今,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返回被告已支付的房款X元,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支付首期房款后,因被告在银行的征信出现过不良记录,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无法办理银行按揭付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房款,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一方所造成,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根据被告未付房款X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2日计至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之日2017年2月15日止,即违约金为X元(75000元×24%÷365天×188天)。原告解除合同应返还被告房款X元,该款与违约金相抵,原告仍应返还被告房款X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增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增建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黄增建房款X元,被告黄增建应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者相抵,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元给被告黄增建;三、被告黄增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注销手续;四、驳回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元,由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黄增建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