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某云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云,谭某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云,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福,男,生于1954年5月2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因病于2017年1月2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云、谭某福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仕禹、书记员栗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云、谭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云、谭某福先后二次在彝良县县城小河桥附近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国、张某成二人身上的人民币共计6300元骗走,事后,被告人徐某云分得3400元,被告人谭某福分得29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云、谭某福共谋后骑车到彝良县角奎镇坪镇村街上(原地名以勒坝)准备行骗,因未找到作案对象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向二被告人追缴人民币4003元并分别发还二被害人。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钱包一个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侦查及审理中坦白认罪,加之被告人徐某云具有一定立功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的作案对象中有老年人,且被告人谭某福系累犯,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故建议对二被告人科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云、谭某福在彝良县城小河桥上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将被害人徐兴国骗到彝良县角奎镇原氮肥厂职工宿舍后面的山坡上,将被害人徐某国身上的1700元人民币骗走,事后,被告人徐某云分得900元,被告人谭某福分得800元。2016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云、谭某福在彝良县城小河桥上面朱绍金家门口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成骗到彝良县角奎镇原氮肥厂职工宿舍后面的山坡上,将张某成身上的4600元人民币骗走,事后,被告人徐某云分得2500元,被告人谭某福分得21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云、谭某福共谋后由被告人徐某云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乘被告人谭某福到彝良县角奎镇坪镇村街上(原地名以勒坝)准备行骗,因未找到作案对象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云处扣押人民币1103元,从谭某福处扣押人民币29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徐兴国800元、张登成320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的相关事实。2、二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还证明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张某成的身份情况及其外貌特征等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还证明被害人张某成出生于1942年2月2日,现已满60周岁。3、被害人徐某国、张某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有关证人的证言材料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及被告人徐某云具有一定立功表现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周围环境;上述证据同时还证明被扣押物证的基本特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徐某云、谭某福处扣押人民币共计4003元,并分别发还二被害人的事实。6、装有冥币的钱包一个,证明二被告人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人谭某福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和绥江县人民法院分别科处刑罚,并于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至2016年11月30日未满五年,系累犯的事实。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客观反应本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本案事实产生证明力,故法庭认定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法庭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云、谭某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丢包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63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庭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云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对全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谭某福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福曾因犯罪被本院及绥江县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而投入劳改,第二次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张登成系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审理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福分得的赃款已全部追缴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徐某云分得的赃款已部分追缴发还被害人,加之被告人徐某云具有一定立功表现,故法庭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以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庭不予支持和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福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三、向被告人徐某云追缴赃款人民币2297元,发还被害人徐兴国、张登成(其中,发还被害人徐兴国900元,发还被害人张登成1397元)。四、对随案移送的物证钱包一个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平审 判 员 吴仕奎人民陪审员 陈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