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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赵某、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赵某,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466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赵某之夫。赵某、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赵某之父),男,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代表人:何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赵某、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不包括被告赵某垫付的费用)、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110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天,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脑震荡、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1、被告赵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被告赵某的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487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某。3、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金额应当按照当地农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粤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请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2月12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粤B××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勉县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5387元,其中住院费票据一份,金额4912元,门诊费票据10份,金额475元。被告赵某垫付原告医药费348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7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聂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某垫付的医药费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不应当赔偿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387元、误工费1600元(80元/天×20天)、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70元,合计10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57元。二、被告赵某垫付的医药费3487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聂某某予以退还。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50元,原告聂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黄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阳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