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碧香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碧香,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碧香,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雷增军,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碧香与被上诉人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碧香,被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碧香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张磊承担上诉人的借款3万元。上诉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其一,该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因为原博和张磊于2000年结婚,生育两个子女,婚期长达16年之久,2012年双方开办家具店,经营长达四年之久,2015年又开办饭店,开办饭店时被告也参与其中,开办饭店后从原告处借钱,在原博生病时被告为原告看病,并且在此期间,被告张磊亲手将原博名义经营的家具店停止处理、饭店转让,所得钱全部归被告所有,而且原告埋葬事宜还是张磊所操办。并且,原告提供的有原博与张磊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张磊开庭承认开办家具店饭店、转让家具店饭店、埋葬等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并对被告方在一审时提供的大量证据也不予列举。2、一审案件程序违法,举证责任没有进行分配,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告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借款、要款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应该明确举证责任在被告。法院没有分配该举证责任义务,被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但判决中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即使被告不做鉴定,为查明事实,法院应该进行释明让原被告做鉴定。更何况,原告曾提出申请鉴定但法院没有同意,所以该案在举证责任义务分配上以及法院对释明权的运用上存在严重违法之处。3、法院在采信证据没有采用优势证据原则,本案的法官还在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中拿刑事的证据要求来衡量。被上诉人张磊辩称,借款时我与上诉人都不认识。在共同债务这方面,即便客观存在借款债务,我也不应该承担。1、我们自结婚以来,都是各自处理;2、我与其离婚的原因是原博有了情人,离婚协议上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3、原博在2014年有情人后再无抚养老人及子女,不可能是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4、我对其的债务一无所知。判决书判决合理,应维持原判。王碧香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博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二人在蒲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9月29日原博因病死亡。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博于2014年9月14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博仅清付利息,剩余的借款本息均未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碧香现金叁万元¥30000(月利息壹分伍厘,期限一年)证明人:贺亚婷借款人:原博2014年9月14日”,证人贺亚婷出庭作证原博向原告借款之事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贺亚婷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博是否向原告借款,依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亭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原博生前向其借款30000元,该借款为被告与原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借条一份及证人证言,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与借条等证据相印证,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与原博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碧香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碧香虽提供了2014年9月14日原博给其出具的借条,并称原博做生意需用钱,并给了一年利息。证人张建军证明,在客厅王碧香给姓原的了叁万元现金,原博当时打的条子。但被上诉人张磊称借款时其不在场,借条是否原博所写不能确定,其接到上诉状时才知道此事,并不认识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磊将原博名义经营的家具店处理、饭店转让,所得钱全部归张磊所有,被上诉人张磊予以否认,称转让饭店和对家具店进行处理时,原博将项少杰叫到医院共同商议此事,饭店转让等款用于原博欠款的归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上述款项。经查,蒲城县柏林家具城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显示,经营者为郭显锋;蒲城县重庆巴爷香辣鸡煲店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显示,经营者为原博。上诉人认为开办家具城及鸡煲店,张磊也参与其中,转让处置款归张磊所有,无证据证实其观点。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观点,其主张的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提出申请鉴定但法院没有同意,经查阅卷宗并无书面申请。其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碧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