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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成清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重鑫货物提货处御营坝代办处、被告XX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清,绵阳市涪城区重鑫货物提货处御营坝代办处,XX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4民初400号 原告:余成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重鑫货物提货处御营坝代办处。 经营者:赵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银,男。 原告余成清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重鑫货物提货处御营坝代办处(以下简称重鑫代办处)、被告XX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真赐,被告重鑫代办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被告XX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下货时致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8462.0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2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280元、营养费14×20=280元、护理费75×100=75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5×120=9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货物托运关系,2015年9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重鑫代办处安排自己的员工即被告XX银给原告送货时,当被告的送货车川BXXXXX货车到达原告的门面前,被告XX银喊原告余成清下货,被告XX银则在车上往下推货,余成清在该车下接货,货车后挡板突然脱落,砸伤原告余成清大拇指。该伤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通过司法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余成清在下货过程中原告被货车后挡板致伤,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XX银,因其辩称自己是为被告重鑫代办处从事货物托运下货时的工作行为造成的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重鑫代办处承担责任,后原告经劝解撤诉,并在汉仙桥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重鑫货物提货处御营坝代办处辩称,答辩人只应承担部分责任,该次事件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收自己的货物时,对于环境、安全应当具有正确判断,原告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XX银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是下货时货物砸到原告,而是车厢板砸到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上午,原告余成清右手大拇指受伤。原告自述其受伤经过为:受伤当日上午,被告余成清为原告运送货物到原告经营的店铺前时,便喊原告下货,并站在货车车斗内把货物从货车尾部往车下推,原告则站在车下接货。因卸货时车斗后栏板未放下也未妥善固定,所以在推卸货物过程中后挡板突然脱落,砸伤原告右手大拇指。 证人白国强作证称:2015年9月27日上午,我在距余成清卖货的门面五、六米远的摊位处卖菜,听到被告XX银在原告余成清卖货的门前喊“小余儿下货”。当时我是侧对他们的位置站立,看到XX银在车上把货往下卸,余成清就站在车后接货,也不清楚他们卸了多少件货物,就听到铁板响的声音,我转头一看就发现余成清受伤了把手捏着,随后余成清就随妻子一起去街口包扎。大概十分钟左右,余成清的妻子还给临近商铺的人打电话,让帮忙转告XX银等一下。后来XX银在我卖菜对面的旅馆坐了一会儿,没有看到余成清回来就往前走了。过了一会儿,余成清才回来说是需要到三医院照片、治疗。 受伤当日,原告即进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住院治疗费为8292.01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手皮肤擦伤。出院后建议:1.休息贰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出院后每月周三、周四骨科门诊随诊直至骨折愈合;3.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 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成清右手损伤后功能障碍按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评定为:X(十)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原告为证实被告为原告送货情况属实,提交了重鑫货运部货物托运单两份,时间均为2015年9月26日,姓名栏注明为“陈华”、货物件数共5件,运费共计4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原告陈述:该托运单系被告送货时一并交付给原告的,陈华系原告之妻,重鑫货运部负责托运,被告则一直在给玩具店送货,原告接手该店铺后也一直联系被告送货,原告在收货后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运费40元。二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仅陈述不能据此证明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 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10月11日其与XX银在原告经营的玩具店门的对话录音一份,对话中原告向XX银索要伤后赔偿,XX银承认将原告砸伤属实,但称无法作出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企业工商信息、货物托运单、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对话录音等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卸被告XX银载送货物的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对话录音予以佐证,对此应予确认。二被告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原告接卸货物的行为并不收取任何报酬,案由不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正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由于被告XX银向原告所经营的店铺送货系执行被告重鑫代办处工作任务的行为,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又有送货单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重鑫代办处向原告余成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XX银作为专业送货人员,未将货厢后挡板放下并固定即往下推卸货物,其行为违反了安全卸货操作规范,存在较大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卸货行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配合接卸货物,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重鑫代办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分项表述如下: 一、医疗费8292.01元。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治疗疗费共计8292.01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该项赔偿数额为20元/天×13天=260元。 三、营养费280元。原告主张为20元/天×14天=280元,在医嘱加强营养的时限范围内,予以照准。 四、护理费5840元。根据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护理实践及原告伤情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确定其护理标准为80元/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3天+60天)×80元/天=5840元。 五、误工费8236元。根据住院时长13天及医嘱载明的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合计误工天数为:73日。原告未提交其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则根据其所从事玩具零售行业属性,确定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18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1181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长73天=8236元。 六、残疾赔偿金5241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 七、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6018元,被告重鑫代办处应承担80%,即60814.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重鑫货物提货处御营坝代办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成清赔偿60814.4元。 二、驳回原告余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余成清负担220元,由被告重鑫代办处负担66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臻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冯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