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泽惠与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惠,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惠(曾用名徐泽会),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春,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徐泽惠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179号2幢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76986255L。负责人:程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泽惠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泽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前就已提供证据,已证实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对上诉人合法财产已产生侵权事实,且架线所占之地与政府征收土地无关,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已当庭承认多次实施过侵害财产的行为。二、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看见有合同约定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负责本工程占地、青苗补偿及协调事宜条款。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所提供的鸣凤大道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该证据表明是鸣凤大道项目征地人所写,且无权属人签字,也无任何机关单位印章,更未经受损权属人的认可,缺乏真实性。本案所涉架线占地处与鸣凤大道一山相隔,一个在山的东面,一个在山的西边,由此可见,该处架线用地与该项目征地无任何关联,该证据制作主体与证据合同签订人不一致,且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对上诉人所有损坏的依据。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提供解除补偿协议证据,一无签名二无印章,是鸣凤镇政府征地人于2015年6月找错了人而打的草稿纸,一张被废弃纸张而已。该证据是一份无效力的证据,且更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对架线必经之地的主张应提供事实证据,一审法院无证据认定,仅凭被上诉人之词认定必经上诉人的承包地,缺乏认定该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所损上诉人地上附属物,主要是经济林木及庄稼,该树可以购买重新种植。庄稼地可恢复土地后购种再种,并无恢复之难。而最难的是,不移走线杆和电线,其线杆及线的使用与周围的经济林木不能并存,二者必存其一,若不移走,必将毁其林来保障通电,使上诉人无法经营。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答辩称:我们是远安政府雇佣与远安工业园区签订的合同,我们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拖了几个月,政府未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每次施工时都未进行,最后一次施工时,政府通知我们已经协调好了,我们组织设备、工人施工,施工完毕后未碰到上诉人,很顺利的施工完了,这就是施工的过程。至于上诉人诉称我们野蛮施工,是不存在的。说明上诉人已默认了我们施工的行为。上诉人所说未依据规划的线路架线,且以伤害最大的路线进行架线,应由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徐泽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强行施工行为违法侵权;2、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将电线杆移走、恢复承包地原貌(庄稼和树恢复原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3日原告徐泽惠与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四至抵界为,东至双泉村的堰堤脚,西至此堰塘堤脚,南接汤万清的山边,北接李宏梅荒山交界,顺堰塘外边向东顺白杨树至双泉堰脚以内,既有水面,也有旱地;承包期间200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堰塘及旱田,双方无偿终止合同,徐泽惠交还承包地范围内的堰塘及土地,对堰塘新增投入和土地上的附着物按照相关政策给予补偿。2015年3月5日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与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签订《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负责本工程占地、青苗补偿及协调事宜。2015年4月22日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在原告2006年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栽了2根电线杆,占用了部分土地,损坏了部分庄稼,砍伐部分林木等。2015年5月21日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架线时损坏了部分庄稼,砍伐部分林木等。2015年4月28日、5月21日远安县鸣凤镇政府征地专班对占地的面积,损坏庄稼及砍伐林木的数量等进行登记确认,并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和《远安县鸣凤镇城区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远政发【2010】21号文)确定应补偿原告总额11441.6元。后鸣凤镇双利村委会要求解除《堰塘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一部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女儿敖道春未同意。同时查明: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与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签订的《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为远安县招商引资项目人福药业通电工程服务的,合同签订后,涉及占地、青苗补偿及协调事宜由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和项目所在地鸣凤镇政府负责;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必须经过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损坏的庄稼,砍伐的林木等难以恢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泽惠诉请确认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侵权违法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不予支持。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必须占用原告徐泽惠2006年签订《堰塘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原告徐泽惠作为人福药业相邻土地承包方,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原告徐泽惠要求移走电线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地,损坏部分庄稼,砍伐部分林木等,难以恢复,原告徐泽惠要求恢复承包地原貌(庄稼和树恢复原样)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徐泽惠的部分损失,相关部门进行确认登记,并按省、县政策标准确定了补偿数额,原告徐泽惠可另行主张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泽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泽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泽惠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侵权违法并非民法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承包的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需要利用相邻土地,上诉人徐泽惠作为相邻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提供必要的便利,故针对上诉人徐泽惠要求移走电线杆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上诉人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栽设电线杆占用相应土地、损坏部分庄稼、砍伐部分林木,上诉人徐泽惠针对上述损失可另行向其主张赔偿。综上,上诉人徐泽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泽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赵春红审 判 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皮 慧书 记 员 熊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