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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梓瑜与程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梓瑜,程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520号原告:朱梓瑜,女,201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原告朱梓瑜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程舟,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滨,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被告程舟的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事处大楼。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梓瑜与被告程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照被告程舟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梓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周锐,被告程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梓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393.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损失清单为: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2、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3、护理费:114.22元/天×8天=913.76元;4、交通食宿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93.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7时35分,程舟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由明堂山往河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668KM+780M时,超越前方由李某驾驶的后载朱梓瑜的无号牌燃油车,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朱梓瑜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梓瑜被送往岳西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岳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梓瑜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程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梓瑜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赔偿。朱梓瑜的医药费1844.20元由我垫付,要求这个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梓瑜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朱梓瑜的财产(衣物)损失应为180元。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请法庭依据相关证据核实,程舟所有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是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李某、朱梓瑜的财产损失仅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朱梓瑜的合法损失由我公司赔偿;朱梓瑜的部分损失过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程舟承担。对程舟垫付的医药费1844.2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7时35分,程舟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由明堂山往河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668KM+780M时,超越前方由李某驾驶的后载朱梓瑜的无号牌燃油车,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朱梓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梓瑜受伤后,当日至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梓瑜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朱梓瑜的医药费共为1844.20元,由程舟垫付,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同时造成朱梓瑜衣物损坏。2016年10月17日,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朱梓瑜无责任。各方一致确认,皖H×××××号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综合以上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朱梓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210元、护理费为799.54元(该三项皆按住院7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事故发生时,朱梓瑜不满三周岁,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受到惊吓,造成朱梓瑜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3619.54元。本院认为:朱梓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故责任人程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梓瑜、李某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限额,故由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赔偿朱梓瑜的损失3619.54元。程舟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1844.2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据此确定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向程舟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844.20元。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梓瑜3619.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舟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844.20元;三、驳回原告朱梓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储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