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9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黄玉唐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黄玉,唐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7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中南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093280611。负责人:周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女,1972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良明,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黄玉、唐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唐良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88.82元及利息(利息以14688.82元为基数,从2103年9月17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4688.82元为基数,按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二被告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34元及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其与被告黄玉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黄玉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当天,被告唐良明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4月16日,其向被告黄玉发放了贷款12万元。但被告黄玉从2103年9月17日起便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4688.82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黄玉、唐良明未作答辩。原告建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支用单、资金交易查询表、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作协议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建行合川支行所举示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建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黄玉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合川支行向被告黄玉发放贷款12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息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建行合川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未约定复利利率。当天,被告唐良明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6日,原告建行合川支行向被告黄玉发放了借款12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黄玉按合同约定付清了2103年9月16日前的本息。之后,未再支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4688.82元及利息。原告建行合川支行遂诉至本院,产生律师费734元、公告费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建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黄玉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合川支行按约向被告黄玉支付了借款12万元,被告黄玉应当按约如期偿还借款,被告黄玉不按约偿还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玉尚欠原告建行合川支行本金14688.82元;按照《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玉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和律师费734元、公告费1200元;被告唐良明向原告建行合川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当与被告黄玉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所以,对原告建行合川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订立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利率,无法计算复利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建行合川支行要求二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玉、唐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14688.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14688.8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14688.8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黄玉、唐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律师费734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93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黄玉、唐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鸿飞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院书 记 员 刘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