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熊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永,女,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永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永找他人伪造其本人虚假的住院资料及医疗发票以骗取国家合作医疗补偿费。同年8月22日,被告人熊永利用准备好的虚假住院资料及发票到织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织金县合医办)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骗取得“新农合”补偿金25612.48元(其中骗取得织金县合医办15210.45元,骗取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10402.03元,)。同年9月,被告人熊永找他人伪造了“李某”虚假的住院资料及医疗发票以骗取国家合作医疗补偿费。并利用这些虚假的资料到织金县合医办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欲再次骗取“新农合”补偿费,后被织金县合医办工作人员发现系虚假的资料,此次未骗得“新农合”补偿费。2017年4月18日,熊永丈夫王某1代其退赔织金县合医办被骗款15200元,退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被骗款104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熊永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高某、熊某、王某2、杨某、陈某、赵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织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织卫计呈[2016]51号文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熊永提交给织金县合医办虚假的山西医科大学关于“熊永”出院证、病例资料、住院费用清单等系列住院材料、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熊永”的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单、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熊永”的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单、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织金县农村商业银行单位现金存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新农合补偿金、人寿保险大病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案发后退赃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