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邹某湘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湘,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市金世纪花园*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克军、王学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某湘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约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收取毒资5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湘接到吸毒人员陈某轩向其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便约邹某湘在津市市德诚酒店门口见面,2人见面后,陈某轩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邹某湘,邹某湘随即找外号叫“亮儿”(具体身份不明)的男子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克)、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之后,返回德诚酒店门口将毒品交给陈某轩,2人一起前往澧县将毒品吸食。2、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邹某湘接到吸毒人员陈某轩向其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后,便约其在津市市汪家桥附近见面,陈某轩与朋友孙某明来到津市与邹某湘见面后,陈某轩交给邹某湘3**元现金,被告人邹某湘便拿出之前从“亮儿”处购买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克)、2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6克)交给陈某轩,交易完成后,陈某轩与孙某明离开。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邹某湘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2、证人陈某轩、孙某明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湘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湘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湘辩解,他只给陈某轩贩卖过1次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事实是陈某轩和他联系后,由陈某轩出资200元,由他购买毒品,2人共同吸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某湘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约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收取毒资5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湘接到吸毒人员陈某轩向其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便约邹某湘在津市市德诚酒店门口见面,2人见面后,陈某轩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邹某湘,邹某湘随即找他人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克)、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返回德诚酒店门口将毒品交给陈某轩。然后,2人一起前往澧县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10月,被告人邹某湘的手机(号码为1367747****)与陈某轩的手机(号码为1387505****)有多次通话记录。(2)证人陈某轩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下旬,他通过赵颖婷认识了津市的“邹哥”(邹某湘)。10月的一天,他通过电话和“邹哥”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邹哥”同意后,他打的到津市,“邹哥”给他1个透明塑料袋装的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他要“邹哥”一同去澧县,2人一起到澧县红卫市场的金源宾馆将毒品吸食了。(3)被告人邹某湘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陈某轩给他打电话,要向他买200元的毒品,他同意后要陈某轩来津市。在德诚酒店门口,陈某轩给他200元钱,他到法制广场找“亮儿”买了1粒麻古和1小袋(约0.2克)冰毒。然后,返回德诚酒店门口将毒品交给陈某轩。陈某轩邀他去澧县玩,他就上了陈某轩的出租车,一同到澧县将毒品吸食了。2、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邹某湘接到吸毒人员陈某轩向其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后,便约其在津市市汪家桥附近见面,陈某轩与朋友孙某明来到津市与邹某湘见面后,陈某轩交给邹某湘3**元现金,被告人邹某湘便从身上拿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克)、2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6克)交给陈某轩,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邹某湘的手机(号码为1367747****)与陈某轩的手机(号码为1387505****)有5次通话记录。(2)证人陈某轩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6日中午,他从贵州打工回澧县后,打电话给“小邹”买300元钱的毒品。“小邹”要他到津市来,他和孙某明打的到津市后,他给“小邹”300元钱,“小邹”给他3个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其中1个塑料袋装了1粒麻古,另外2个塑料袋装有冰毒。他和孙某明回到澧县后,由孙某明在澧县七天宾馆开了房,2人将购买的毒品吸食了。第二天澧县公安局民警查房,将他和孙某明抓获了。(3)证人孙某明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6日中午,陈某轩给他打电话,邀他一起去津市找1个姓邹的买毒品。2人从澧县打的到津市叫什么桥的地方下车,他看见1个比较矮、秃顶的中年男子过来,陈某轩和他讲了几分钟的话,递钱给中年男子,中年男子递东西给陈某轩后,陈某轩就上车了。他和陈某轩到澧县七天宾馆开房住宿。进房后,陈某轩拿出3个小塑料袋,1个装有1粒红色麻古,另外2个装有冰毒。他和陈某轩将这些毒品吸食了。第二天,公安民警查房时,将他们2人抓获。(4)被告人邹某湘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中午,陈某轩给他打电话,找他买毒品。他同意后,约陈某轩到汪家桥见面。陈某轩和1个他不认识的男子打的来后,给他300元钱,他给陈某轩用卫生纸包的3个塑料袋装的麻古和冰毒。然后,他们2人坐来的的士走了。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邹某湘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某湘的个人基本情况。(2)澧县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7日,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民警在澧县七天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查获了吸毒人员陈某轩和同住在该酒店的孙某明。经审讯,陈某轩交代其毒品来源是向邹某湘购买,并由陈某轩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湘后,将被告人邹某湘抓获。3、辨认笔录3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民警分别组织被告人邹某湘、证人陈某轩、孙某明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3人均准确的辨认出7号、10号、3号为贩卖和购买毒品的人。7号、10号为邹某湘、3号为陈某轩。4、澧县公安局湘澧公禁毒尿检(2016)字第274号、275号、276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2月7日,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邹某湘、证人陈某轩、孙某明进行了尿样现场检测,3人尿样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对于被告人邹某湘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事实是陈某轩和他联系后,由陈某轩出资200元,由他购买毒品,2人共同吸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2016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轩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湘后,要求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邹某湘即约陈某轩到津市进行交易,2人见面后,陈某轩付给邹某湘毒资200元,邹某湘找他人购买毒品后,交给陈某轩。然后,2人一起前往澧县将毒品吸食。从中可以看出陈某轩是向邹某湘购买毒品,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毒品交付时即已完成,毒品的去向不影响贩卖毒品的认定。故被告人邹某湘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平章人民陪审员 陈克军人民陪审员 王学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