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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与曾照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曾照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负责人:刘长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照国,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远,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曾照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上诉人曾照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028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照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曾照国于2016年7月8日自愿、主动离职,已与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解除劳动关系,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应支付曾照国任何经济补偿金;2.曾照国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次日起计算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曾照国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为2015年3月25日,曾照国于2016年8月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起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16年3月25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间最晚不应超过2016年3月25日,否者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歪曲事实,无视法律规定,让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支付曾照国自2015年8月后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3.曾照国是自己主动离职,不是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解聘造成的,故不应支付曾照国的失业金。曾照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支付曾照国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支付曾照国经济补偿金13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支付曾照国失业金;4.本案诉讼费由曾照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系2009年5月26日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独资企业。曾照国于2015年2月24日到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处从事机修工作,2015年8月8日上午9时20分左右,曾照国在检修粉碎机过程中皮带起火,在操作灭火器时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受伤,经隆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9、10肋骨骨折”,住院12天。2015年8月31日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8曾照国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曾照国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书。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如其诉求。另查明: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没有与曾照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曾照国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内江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曾照国的月工资为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1.曾照国要求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系2009年5月26日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独资企业。曾照国系合法的劳动者。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曾照国从2015年2月24日起在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工作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规定,在不同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可由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提出或双方协商一致。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主张曾照国于2016年7月8日因双方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主动提出辞职,为此向法庭出示了曾照国亲笔书写的辞职信。曾照国认为因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未购买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遂于2016年9月1日仲裁庭开庭时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曾照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仲裁庭开庭笔录,仲裁庭审刚开始时隆昌县天界机砖厂阐述了一句“我厂不愿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从字面意思来看不能确定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意思就是尚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曾照国在之后的庭审中发表意见:“双方已经在2016年7月8日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最后曾照国说“如果被申方(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同意解除,我们现在当庭提出解除”,但是这句话要成立的前提是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曾照国在2016年7月8日之后就没再去上过班,曾照国的工资和奖金亦领取至2016年7月8日,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曾照国的工资应当是随其他同事一并发放,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会单独针对曾照国夫妻二人制作一份工资奖金明细表,否则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7月8日。曾照国主张辞职书并非自愿书写,而是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要求其书写的,鉴于曾照国的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曾照国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向曾照国支付经济补偿:1.5个月×6500元/月=9750元。因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没有为曾照国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曾照国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由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赔偿。对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要求不给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照国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3个月×1380元/月×70%=2898元。关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次日起计算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曾照国于2015年2月24日入职,于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故2015年8月之前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对超过的部分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应再支付,故曾照国能够享受7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即7个月×6500元/月=45500元。综上所述,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要求不支付曾照国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对超过时效的月份不再支付,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应当支付曾照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500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失业金2898元,以上合计58079元。据此,判决:一、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与被告曾照国于2016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曾照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共计58079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对一审认定“曾照国的月工资为6500元”提出异议。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在一审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曾照国每月的基础工资是6000元,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曾照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法定代表人刘长江、会计王粤的录音资料证实曾照国每月除了工资6000元外,另有500元奖金。一审法院对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江的询问笔录证实曾照国每月除了工资6000元外,另有500元奖金。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长江的询问笔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提供的工资表,曾照国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刘长江的证言已形成案件的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有效证据认定曾照国的月工资为6500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曾照国于2016年8月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诉理由是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未与曾照国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与曾照国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7月8日。3.曾照国在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工作年限是一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是否应当支付曾照国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2.曾照国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曾照国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曾照国以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与曾照国于2016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应依法支付曾照国的经济补偿金。曾照国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六个月,一审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向曾照国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6500元/月=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曾照国的失业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因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没有为曾照国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曾照国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由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赔偿。曾照国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的规定,一审判决曾照国的失业保险待遇为3个月×1380元/月×70%=2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认为不应当支付曾照国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照国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经审理查明曾照国于2015年2月24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照国于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故2015年8月之前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对超过的部分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应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作,……”的规定,双倍工资的计算最多不超过十一个月,曾照国诉讼请求的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即7个月,故一审判决曾照国享受7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为7个月×6500元/月=45500元,符合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认为曾照国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李小勇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