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海清与被告罗荣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清,罗荣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14号原告熊海清,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荣湘,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海清与被告罗荣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海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荣湘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下午6时许,原告前往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领取做事工资,由于没有与租赁该厂进行烟花生产的被告协商妥当,原告于是在厂内堵住厂门,而后被告纠集数名社会青年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鼻梁骨折,后原告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在葛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伤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熊海清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由罗荣湘承担。二、由罗荣湘一次性赔偿熊海清受伤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三、付款时间,自协议鉴定(此处应为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四、罗荣湘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后,熊海清不得就此事对罗荣湘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清楚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但未支付协议约定的1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伤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纠集他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其义务,构成了对调解协议的违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5000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罗荣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熊海清因伤所致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5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荣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