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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金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石新法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金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石新法,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浦江金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杨田村。法定代表人:金士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政、骆兴力,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新法,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南王店村江滨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益能,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浦江金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公司)、石新法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986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氏公司、石新法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农公司承担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的重做、修理和赔偿责任,驳回对金氏公司、石新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玻璃温室不符合质量要求,未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涉案玻璃温室也是实际意义上的钢结构玻璃房子,质保期在承揽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是无期限的。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竞争性采购文件》不是质检报告,这是为了国家补助的证据。为农公司答辩称,金氏公司、石新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目是属于国家补助的项目,不是一般项目,验收程序很合格,省财政厅、农业厅有专门文件对补助项目有规定,申报之后由县进行上报,由省里批文才可以实施,还需要验收、结算,也需要财政局、农业局联合进行验收,验收之后进行审计,经过这么多程序,怎么会有次品呢?双方都有安装合同,建设需要图纸,还要设计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因此金氏公司、石新法的陈述不真实,给金氏公司、石新法的材料都是从农机站拿来的。如果金氏公司、石新法认为质量不合格,在验收时就应提出,验收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为农公司催讨欠款的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而金氏公司、石新法的整改通知书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如果金氏公司、石新法认为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验收是以农机站为主,都有财政局、农机站相关人员签过字。金氏公司、石新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氏公司、石新法支付工程款384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氏公司委托为农公司安装浦江县同乐村文洛式玻璃温室,由石新法代表金氏公司与为农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文洛式玻璃温室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为农公司完成文洛式玻璃温室1036.8平方米,单价500元/平方米,共计造价518400元(含税);合同生效后10天左右进场施工,施工后60天内全部完工交付使用;产品保修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为农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金氏公司使用。金氏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48万元,尚欠工程款38400元至今未付。本案受理后,金氏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发出质量安全隐患整改修复通知书一份,要求为农公司修理玻璃温室。一审法院认为,金氏公司在浦江县同乐村的文洛式玻璃温室系为农公司承造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玻璃温室已于2014年8月份交付金氏公司使用,已过保修期;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修金。金氏公司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石新法同意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工程款应由金氏公司、石新法共同承担。为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浙江浦江金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石新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义乌市为农钢棚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8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浙江浦江金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石新法共同负担。二审中,金氏公司提交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90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与这个案件是同一承揽合同纠纷,是双务合同,应当依法合并审理。石新法质证认为,无异议。为农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为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浙江浦江金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文洛式玻璃温室设计书一份,证明涉案大棚有设计书。2、石新法手写的条子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是经过审计的。3、浙农计发(2012)19号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国家补助项目,开工验收都很严格,验收之后还进行复核过。金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之前没有给其,其不清楚;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石新法质证认为,同意金氏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石新法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氏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以为农公司为被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浦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本院认为,涉案文洛式玻璃温室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玻璃温室已于2014年8月份交付使用,金氏公司在超过保修期要求为农公司修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氏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故金氏公司、石新法相关的诉请及抗辩,均不宜在本案中审理。综上所述,金氏公司、石新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浙江浦江金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石新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