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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祥瑶、苏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祥瑶,苏容,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新联村委独田车村第八村民小组,苏顶康,苏相康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祥瑶,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容,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康,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新联村委独田车村第八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苏雄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复,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苏顶康,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一审第三人:苏相康,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苏容、黄祥瑶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新联村委独田车村第八村民小组、苏相康、苏顶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祥瑶、苏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康,被上诉人新联村委会独田车村第八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苏雄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苏顶康、苏相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祥瑶、苏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补还2005年2月12日分配承包到户,有承包资格每人2亩岭地归还上诉人管理使用;3、请求补还1996年承包甘蔗款每人30元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瑕疵,没有列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分配方案没有提供原件,上诉人也提出了异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一审作为定案依据错误。1、上诉人在1984年土地承包调整时,已依法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以苏东康一户四份承包名额一直交纳农业税,尽了相关义务。2、在200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组织群众协议分岭承包,但第三人不是按承包资格成员发包到户,而是自己操作,至本户四份只难两份,上诉人一户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3、《…名单共122人》表,是伪造的,一审时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原件。4、苏和康、苏传霞、苏传、苏传希四人为何得以分配名额,已超出了122人。5、对于2014年11月26日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并没有通知上诉人,没有参加讨论过。6、一审判决支持该方案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独车田村第八村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苏顶康、苏相康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黄祥瑶、苏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共221380元给两原告;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祥瑶与原告苏容系母女关系,均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被告召开群众大会,统计出符合分田、分岭的人数总共是122人及按人数搭配好15股,然后进行分田分岭。该事实有被告提供有村民签字盖手印确认的名单统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2月12日,被告经本集体成员讨论,作出了分岭的步骤,但因种种原因没有执行,两原告因此没有分得山岭。因被告的集体林地被国家两次征收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经本村民小组村民讨论并作出分配方案:以原有岭份按122份岭的人员享受七成,没有岭份有户口的人员享受三成,以户口为准(有岭份不得参加分三成)。根据上述分配方案,第一次征收所得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为:有岭分七成的为每人127359元,没有岭份有户口的分三成为每人32480元;第二次征收所得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为:有岭分七成的为每人21900元,没有岭份有户口的分三成为每人6100元。两次分配中,两原告均作为没有岭份有户口按三成的标准领取了上述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讨论后,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进行讨论决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本组村民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其规定的“按原有岭份122份岭的人员享受七成、没有岭份有户口的人员享受三成”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属于没有岭份有户口的人员,不符合享受七成征地款的条件,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给两原告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现在两原告请求按七成的标准享受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祥瑶、苏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1元(原告黄祥瑶、苏容已预交),减半收取2310.50元,由原告黄祥瑶、苏容负担。对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1981年进行分岭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只提交了部分一审中已提交过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二审新证据。对于一审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1981年召开群众大会,统计出符合分田分岭人数122及按人数搭配好15股,进行分田分岭,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原件,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认定。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符合分配条件,应按何标准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上诉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并没有异议,双方分歧意见在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981年分岭方案是否真实存在并有效,两上诉人应该享有的是7成还是3成。对于该分田分岭方案,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原件,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且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于2014年12月11日的分配方案,是以1981年122人的划分为基础,但不能提供当时划分的具体证据,如开会记录、会议结果等,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原有岭份”是于1981年确定的122人名额,本院不予采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的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义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黄祥瑶、苏容具有被上诉人村民成员资格,依法应当平等享有请求支付相应分配份额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分配上诉人的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按七成分配土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两次应分得补偿款应为298518元,由于上诉人已按3成领取了两次补偿款共77160元,被上诉人尚应支付的补偿款为221358元。上诉人起诉主张是22138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甘蔗补偿款以及要求分配承包岭地的问题,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不属本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新联村委会独车田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黄祥瑶、苏容支付土地补偿款2213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黄祥瑶、苏容已预交),减半收取23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黄祥瑶、苏容已预交),合计6931.50元,由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新联村委会独车田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班智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