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张明东、韩素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东,韩素双,张明喜,张欢,张文江,张树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东,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素双,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喜,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兴(张明喜之子),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审被告:张欢,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审被告:张文江,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审被告:张树香,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再审申请人张明东、韩素双因与被申请人张明喜及原审被告张欢、张文江、张树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明东、韩素双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明喜的左足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张文江、张树香选择鉴定机构,也未在鉴定时通知五名被告到场,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七级和九级的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张明喜的左足损伤为八级伤残,明显违反上述伤残评定标准中关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的规定,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张明东、韩素双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答复和支持,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张明东、韩素双与父母张文江、张树香各自独立生活,只是因父母年纪较大,才在不忙的情况下帮忙算账,有时向雇工代发工资。张明喜受伤以后,张明东、韩素双作为子女出面处理善后事宜亦属人之常理,但均不能证明张明东、韩素双支付了相关费用及雇佣了张明喜。张明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木材加工厂系张明东、韩素双、张文江、张树香共同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明东、韩素双、张文江、张树香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明喜的左足损伤不是操作旋切机的过程中造成的,与五名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张明东、韩素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张明东、韩素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明喜提交意见称,张明东、韩素双、张文江、张树香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各有分工,虽然不住在一起,但是干活、吃饭都在一起。张明喜系在干活跌倒后碰到机器受伤。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结论存在问题。请求驳回张明东、韩素双的再审申请。张树香提交意见称,木材加工厂系张树香、张文江二人经营,与张明东、韩素双没有关系。张明喜是给张树香、张文江二人干活。张明喜受伤虽是机器造成的,但系因张明喜操作不当。张明喜受伤时亦承认怪其自己。张树香同意张明东、韩素双的申请再审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张明东、韩素双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明东、韩素双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涉案木材加工厂所在院内还有张明东、韩素双经营的帘子厂、五金加工厂,均没有营业执照。张明喜提交了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木材加工厂系家庭共同经营。张明东、韩素双虽否认共同经营,但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向雇工发放过工资,并在张明喜受伤后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认定张文江、张树香、张明东、韩素双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并雇佣了张明喜,并无不妥。张明喜系在加工木材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张文江、张树香、张明东、韩素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明喜因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款项及数额并无不当,判决张文江、张树香、张明东、韩素双各负担1/4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张明东、韩素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东、韩素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齐子良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