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和兰州米诺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兰州米诺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777号原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红,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米诺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蓉、张欣,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以下简称”危旧房屋公司”)与被告兰州米诺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旧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红、被告米诺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危旧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软化水损失56,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绣河沿供暖单位,被告为该供暖片区业主商户。2015年12月20日,原告发现锅炉发生异常大量补水状态,造成锅炉泄压无法正常供暖,经排查,发现为被告私自改装暖气管道并大量偷取暖气水所造成。被告的偷盗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供热软化水1269立方,损失56,877元,原告多次欲与被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米诺客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是危旧房屋改造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商品房开发。依据《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供热企业必须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注,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而被答辩人并没有经营供热适宜的资质,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2、被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12月,由于被告经营场所内暖气一直不热,经物业公司同意后,被告采取了常规解决暖气不热问题的处理方法”放气”,这是所有取暖户在遇到暖气不热后都会采取的方法,也是供暖单位通常会给取暖户的指导意见,因此,被告并没有大量偷取暖气水。众所周知,暖气水是有色液体,被告偷取暖气水的动机意义何在?被告的主张并非事实真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供热许可证、收费证明、供热范围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大量排放暖气水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少量排放暖气软化水的事实,但主张目的是排空暖气中的空气使暖气内水流正常循环。原告提供的视频中被告将内径为40㎜的塑料管一头与暖气相连,另一头穿过屋顶吊顶再通过塑料管一直延伸至厕所便池,塑料管均固定在墙面上,视频还显示视频拍摄时塑料管中有红色液体流出。排放空气应当是临时性的应急行为,被告却通过固定的塑料管排放暖气软化水,该塑料管道甚至穿过屋顶的吊顶,这种设计明显超过临时暖气排气的需要,而且可以认定,被告设置固定管道排放暖气水具有长期排水的目的,与原告所称为暖气正常循环排放空气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长时间排放暖气水的主张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软化水损失数量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软化水损失数量、单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认为无法鉴定出自行排放暖气内软化水产生的损失,退回了评估委托。原、被告也均未提供计算软化水损失数量的合理依据。由于被告提交的兰危房改字[2016]第001号文件、临夏路街道办事处绣河沿社区证明和原告提交的兰州顺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均显示被告开始排放软化水是在2015年12月,被告和绣河沿社区的证明表明原告发现被告排放软化水是在2015年12月19日晚,绣河沿社区工作人员称应原告要求到被告处检查排放暖气软化水问题是在2016年1月,与兰危房改字[2016]第001号文件中所写的2016年1月12日因检查排放暖气水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相印证,故被告排放软化水的天数应为24天。经询在加压状态下内径40㎜的塑料管每天24小时排水量约为50吨左右,因原告未提供其软化水的补水台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2日补水量明细中每天超过50吨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补水量明细中仅有2016年1月3日(40吨)、1月4日(47吨)、1月6日(49吨)、1月9日(47吨)、1月10日(32吨)低于50吨/日,所以,原告因被告排放软化水损失软化水量为1165吨(50吨×19天+40吨+47吨+49吨+47吨+32吨)。根据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下属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供热站(以下简称”危旧房屋公司供热站”)工作人员发现供暖锅炉炉压下降数值超过正常数值,随后在暖气软化水中添加红色颜料并展开排查,期间发现被告存在大量排放暖气水可能。2016年1月12日,原告同临夏路街道办事处绣河沿社区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告处查看暖气软化水排水情况,发现被告通过内径40㎜的固定管道将暖气与厕所便池连通,持续排放软化水,后原告检查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兰州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证明明确危旧房屋公司供热站属于原告下属单位,供热站具有供热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具有供热资格,但危旧房屋公司供热站既非法人,又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对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下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3、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通过固定管道长时间排放暖气软化水,超出了通过暖气排水放气以便使暖气水正常循环的需要,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擅自大量排放暖气软化水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关于软化水单价的计算依据,鉴定单位也无法对软化水单价或原告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本院询价和原告提供的软化水单价计算成本表,供热单位将冷水处理为软化水的基本成本包括冷水、天然气、电、添加剂、设备折旧维护费用及人工,其中冷水为4元/吨,天然气2.3元/方,电、添加剂、设备折旧维护费用约4元,人工成本由于原告为供暖企业,正常供暖期间必然存在人工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擅自排水行为多支出人工,故计算软化水损失时不应将人工成本计入,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每吨软化水单价为15元,原告因被告擅自排放暖气软化水遭受的损失为17,475元(15元×1165吨)。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暖气软化水损失52,2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米诺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暖气软化水损失17,475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负担842元,被告兰州米诺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岗代理审判员 师 静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彩凤????????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