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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伟与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伟,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545号原告:张庆伟,男。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广乐大厦1206室。负责人:汤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梓含,女。原告张庆伟与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戚力凯、审判员郑显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伟、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梓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伟诉称:一、2013年末,我们在被告的欺骗蛊惑下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同时捆绑式收取我们2013年的采暖费,当我拿到钥匙进入房屋后,才发现屋内没有没煤气,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入住条件,无法装修入住,直至2016年4月末来水后,我们才能装修,因此被告在房屋没有达到入住标准没有取得《入住通知书》时,捆绑式的收取我们2013年采暖费是不合理更不合法的。二、2015年3月我们回迁居民选择出代表多次到被告想通过协商退还我们2013年采暖费,至今物业公司也没有明确答复我们是否退还我们2013年采暖费,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没有《准入通知书》的情况下,非法通知我们入住并捆绑式地代收2013年采暖费1318.3元退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的采暖费是由被告代收代缴的,该款项已交至供暖公司,该小区2013到2014年度已实际供暖,原告已享有了供暖服务,且被告不是退采暖费主体。二、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入住手续,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退还采暖费没有法定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1-9-2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调换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时被告代收代缴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采暖费,沈阳房兴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供暖费收费发票。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索要采暖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00211号行政判决书、采暖费发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屋钥匙签收确认书、收楼意见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3-2014年度采暖费1318.30元,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缴纳采暖费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其应当在2016年1月27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已经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