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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樟高、吴莲芳等与李广、王伟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樟高,吴莲芳,许春芳,许春碧,许春勇,李广,王伟根,南城康邦物流有限公司,诸暨市黑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036号原告:许樟高,男,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莲芳,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许春芳,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许春碧,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许春勇,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河南省息县。被告:王伟根,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南城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206国道北段(金山口加油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吴金娥。被告:诸暨市黑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陈家村天洋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中,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98-3、98-4号二楼。负责人:张钟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公司员工。原告许樟高、吴莲芳、许春芳、许春碧、许春勇诉被告李广、王伟根、南城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康邦公司”)、诸暨市黑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黑鹰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芳、许春芳、许春碧、许春勇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被告李广、王伟根、被告诸暨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被告恒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被告永安财险诸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7日早上,金凤美驾驶人力三轮车从义乌市苏溪镇上楼村到苏溪镇菜市场。同日05时51分许,由东向南从无名道路左转弯驶入苏八线1KM+100M上楼村地段时,与自北向南沿苏八线慢车道直行的由李广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人力自行车摔入左侧超车道,又与自北向南沿苏八线超车道直行的王伟根驾驶的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金凤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金凤美驾驶人力三轮车途经设置有减速让行标志的事故地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李广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车辆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王伟根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9500KG,实载13435KG)途经事故地段时,疏忽大意,未发现道路前方紧急情况,以致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认定由金凤美、李广、王伟根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五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3.02元、死亡赔偿金177685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99.74元,合计262817.2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广辩称:被告是赣F×××××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南城康邦公司,每年交给物流公司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万元。被告王伟根辩称:被告是车辆浙D×××××的驾驶员,是给诸暨黑鹰公司打工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5000元,被告南城康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诸暨黑鹰公司辩称:王伟根是公司员工,25000元是公司垫付的。被告恒邦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需要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货运证,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三方各承担1/3的责任比例。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0元,其余由法院审核。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永安财险诸暨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要求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现象,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加扣10%。对原告的诉请:丧葬费过高,认可24186元;精损过高,认可25000元;对其余各项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优先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事故发生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肇事车辆在恒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南城康邦公司;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诸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诸暨黑鹰公司。六、受害人身份情况及受偿情况:受害人金凤美,女,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上楼村10组,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金凤美与丈夫许樟高育有三女一子,即原告吴莲芳、许春芳、许春碧、许春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补偿原告方2万元,被告王伟根、诸暨黑鹰公司补偿原告方2500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王伟根系诸暨黑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6573.02元;2、死亡赔偿金35337元/年*5年=176685元;3、丧葬费2585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699.74元;6、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6317.26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金凤美驾驶人力三轮车与李广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人力自行车又与王伟根驾驶的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金凤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属实,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考虑到本次事故系非机动车与两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院确定由金凤美、李广、王伟根分别按30%、35%、35%的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外损失。原告许樟高、吴莲芳、许春芳、许春碧、许春勇系受害人金凤美的近亲属,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次事故涉及二份交强险,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均摊承担,即被告恒邦财险公司、永安财险诸暨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计6573.02/2+110000=113286.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即(246317.26-113286.51*2)*35%=6910.48元。被告李广、王伟根、诸暨黑鹰公司自愿补偿原告,不违反法律,应予以支持。被告南城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樟高、吴莲芳、许春芳、许春碧、许春勇各项损失计113286.5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6910.48元,合计为人民币120196.99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樟高、吴莲芳、许春芳、许春碧、许春勇各项损失计113286.5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6910.48元,合计为人民币120196.9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樟高、吴莲芳、许春芳、许春碧、许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已减半收取),由五原告负担781元、被告李广负担920元、被告诸暨市黑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