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志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志刚,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莱西市。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5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吕志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路口处右转弯,与宋某文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向行驶相撞,两车相撞受损,致宋某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吕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吕志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宋某文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宋某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吕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志刚拨打110、120报警,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吕志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17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吕志刚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志刚案发后自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吕志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责令吕志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