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崔保东与肖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东,肖金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669号原告崔保东,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被告肖金鑫,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保东与被告肖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保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原告崔保东负担。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