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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崔保东与肖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东,肖金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669号原告崔保东,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被告肖金鑫,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保东与被告肖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保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原告崔保东负担。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