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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与李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李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海,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端忠,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葵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李猛在公司时间较长并具有稳定性,且按月发工资”为由就“应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法律相悖。本案中李猛是我单位的搬运工,其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葵源公司按照每件0.22元支付劳务报酬,每月结算一次。上诉人认为此项工种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属于劳务关系,不宜因李猛自己在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就把搬运工的工种视为稳定性,其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又以“葵源公司未提交李猛虽在单位工作但不受公司管理的证据”来认定是劳务关系,与法律相悖。有些证据是可以提交的,有些证据是众所周知无法提交的,被上诉人只提供劳务服务,我们支付劳务报酬,其也不参加我们单位职工的任何活动;也没有权利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这些被上诉人均无权行使。三、法律文书的错误:判决书上法院的名称与印鉴不符,判决书标题: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印鉴是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市”;判决书第2页,上数第十一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明显属于病句,遗漏“合同”二字。李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葵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葵源公司与李猛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李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猛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葵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葵源公司未给李猛缴纳社保。其中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共计30天,李猛自在葵源公司工作26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31天,李猛在葵源公司处工作25天。一审法院认为,李猛在葵源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并具有稳定性,葵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且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葵源公司主张李猛虽在公司工作,但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猛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葵源公司与李猛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猛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葵源公司处从事装卸及搬运等工作,葵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李猛提供劳动受葵源公司的安排及管理,且其从事的工作是葵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符合李猛与葵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李猛与葵源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葵源公司主张李猛不受葵源公司管理,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书文字存在笔误,一审法院业已裁定补正。综上所述,葵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