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利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5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利军。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市监罚字[2016]7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3项。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南)市监罚字[2016]7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张利军于2016年4月13日从山东省以4550元/吨的价格购进93#车用乙醇汽油5吨,以每吨4680元的价格,销售完毕,违法所得650元,货值金额23400元。经对被执行人经营的93#车用乙醇汽油进行抽检,并送安徽省阜阳市中心化验室进行质量检验,该中心按GB18351-2015标准要求进行的检验,判定该样品不合格。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650元;3、处3575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立案呈批表;3、调查材料和证据材料;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9、其他材料等。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该案后,经调查、会审、告知及审批等法定程序,于同年8月1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的第2、3项,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3项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南)市监罚字[2016]第59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3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前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