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朱文宠、郑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朱文宠,郑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7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宠,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丹丹,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象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朱文宠、郑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宠、郑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朱文宠向其借款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丹丹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朱文宠、郑丹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2387.7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为47703.55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2)原告对被告朱文宠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4)第04070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文宠、郑丹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3月7日。二、借款金额:670000元。三、约定利息: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20500%,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被告朱文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3月7日。五、借款用途:购买商业用房。六、担保情况:被告朱文宠以位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4)第04070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号]设定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6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案外人宁波华翔奔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被告朱文宠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七、还款期限:2023年3月6日。八、还款情况:归还借款本金127612.26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九、尚欠本息:本金542387.74元以及暂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47703.55元。十、其他:被告朱文宠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朱文宠、郑丹丹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朱文宠向原告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通过处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文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朱文宠、郑丹丹出具的《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朱文宠发放贷款670000元,但被告朱文宠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丹丹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宠、郑丹丹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宠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27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当承担,故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宠、郑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宠、郑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42387.7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为47703.55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被告朱文宠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位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4)第04070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971元,减半收取4985.5元,由被告朱文宠、郑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