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贺俊杰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俊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俊杰。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陆昊,省长。委托代理人王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靳若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科员。上诉人贺俊杰因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贺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瑞、靳若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作出齐政发[2012]48号征收土地预告。贺俊杰宅基地及承包的土地在该预告范围内。2012年7月31日,贺俊杰与铁锋区成平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2012年8月6日,贺俊杰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征用土地(包括青苗)金额345629.45元。两份安置协议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依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关于审核同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二О一二年度第一期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土[2012]第132号)(以下简称132号批复)。2013年3月1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批件作出齐政发[2013]12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贺俊杰申请信息公开,后其以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32号批复为由,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9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贺俊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不具备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为由作出黑政复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贺俊杰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认为,13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批准同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征收四家子村及宛屯村集体土地,其中包含贺俊杰使用的宅基地及承包林地。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引用132号批复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齐证发[2013]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四家子村村委会进行了送达,并在贺俊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四家子村委会所在地进行了张贴公示。可以推定,贺俊杰于此时,应当知道了13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贺俊杰称自己是2014年2月1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132号批复的具体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黑龙江省实施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或者错误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贺俊杰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人与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但本案中,贺俊杰在2012年7月和8月,陆续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置换的房屋也已经领取了进户钥匙,说明贺俊杰已经接受了征地补偿。2013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32号批复,实质上是对之前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追认,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得到追认后,贺俊杰已经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被诉的132号批复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贺俊杰因不服132号批复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不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贺俊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贺俊杰的诉讼请求。贺俊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黑政复决[2014]64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贺俊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贺俊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2013年3月1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引用132号批复作出齐证发[2013]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贺俊杰于2014年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必须满足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贺俊杰在2012年7月和8月相继签订了征收有证房屋安置协议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且两份安置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贺俊杰已经获得征收补偿,失去了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与2013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32号批复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认为贺俊杰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贺俊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贺俊杰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贺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栩菲审 判 员 钟海峰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腾野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