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于占河与于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占河,于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03财保16号申请人于占河,男,汉族,1972年12月28出生。被申请人于占彬,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出生,。申请人于占河与被申请人于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某证券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股票账户上资产30,000,000.00元。担保人于千惠用其所有的中国银行大连金普分行营业部帐户6217880500000XXXX上存款10,000,000.00元为申请人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于占彬所有的在某证券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股票资产账户XXXX上资产15,000,000.00元、信用资金账号XXXX账户上资产15,000,000.00元。冻结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年。冻结担保人于千惠所有的中国银行大连金普分行营业部帐户62178805000002XXXX上存款10,000,000.00元,冻结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查封期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白丽明书 记 员 :任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