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禅蕾、刘燕与苏南阳光城置业(苏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禅蕾,刘燕,苏南阳光城置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31号原告禅蕾。原告刘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南阳光城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416室。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莎莎,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禅蕾、刘燕诉被告苏南阳光城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禅蕾、刘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阳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勇、马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禅蕾、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翡丽湾花园北区开发商,通过沙盘等形式对外介绍、宣传。2015年9月,原告至被告售楼处看房。经销售人员介绍,选定该项目10幢118室店面房,建筑面积47.45平方米,总价款1613300元。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交房,原告发现其购买房屋门面西侧有1.4米宽立面,遮挡店面1.37米,占店面宽度(3.44米)的39.83%。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未告知门面存在立面的情况,反而在沙盘、宣传资料中涉案房屋门面存在落地玻璃窗。现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存在门面变窄情形,对房屋实际使用和市场价值存在影响,造成原告一定损失。为维护自身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阳光城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虚假宣传,沙盘上房屋由墙面和立柱遮挡,其交付原告的房屋与沙盘上并无显著差别。其未故意隐瞒与购买房屋相关的重要信息,房屋销售时已向原告披露涉案房屋门面被部分遮挡的情况,其宣传资料上体现的房屋结构与交付的房屋一致。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涉案房屋规划设计未作变更,其交付的房屋与规划设计一致,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出卖人修建的样板间、示范区等对出卖人不具约束力,不属于合同内容,不作为交付标准,买受人承诺不基于样板间等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故沙盘等展示内容对双方不具约束力。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出卖人阳光城公司与买受人禅蕾、刘燕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翡丽湾花园北区10幢118室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47.45平方米,房价款1613300元。出卖人确认在签署合同前由出卖人、出卖人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所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等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作为合同条款,出卖人予以履行。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买受人确认,出卖人所修建的样板间、样板区、示范单位、示范区、概念展示间等仅作风格展示和参考之用,对出卖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合同内容,不作为交付标准,买受人承诺不基于样板间、样板区、示范单位、示范区、概念展示间等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有关该商品房的结构、空间等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准。合同附件一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核准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但未标明涉案房屋门面存在消防设施。2016年11月29日,涉案房屋所属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6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所属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27日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两原告,并开具购房发票,金额为1613300元。另查,涉案翡丽湾10号楼规划设计图显示涉案118室房屋门面东侧存在墙体,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涉案118室房屋右侧119室、120室及左侧117室房屋门洞宽均为1.73米,门两侧各有宽0.52米的玻璃立面;涉案118室房屋门洞宽1.6米,门两侧没有玻璃立面,左侧与117室相邻处有消火栓及灭火器箱,该消防设施占用118室墙体宽度1.37米。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店面宽度减少近40%,对房屋使用价值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具体请法院酌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规划设计图,当事人的陈述及勘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两原告还提供了沙盘、房屋现状的照片及视频,证明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在沙盘右起第三间,沙盘上显示店面门是全开的,而实际交付的房屋店面门宽度只有沙盘的一半,另一半是嵌入消防设备的水泥墙。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沙盘照片上标注的第三间实际是第四间。第三间与第四间中间的墙体就是原告在房屋现状照片中画出的认为占用门面的墙体。被告还提供销售彩页,证明其已在销售彩页上明确标注涉案房屋的平面结构图,其对外宣传内容与规划设计一致,不存在变更。经质证,原告对规划设计图真实性无异议,即便规划设计图上存在遮挡立面,被告销售时也未告知其该情况。对宣传彩页真实性不认可,其购买时没有看到过该销售彩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阳光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出卖人应当如实披露房屋信息,规划设计图明确表明涉案房屋门面一侧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平面布局图与销售彩页对此均未明确予以注明,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涉案房屋门面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的事实。涉案房屋作为商铺门面房,其门面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占用了门面宽度,使得店门不居中,与相邻商铺门面存在明显差异,对商铺通行、采光、美观等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商铺的成交价格、商业经营及出租收益,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或出租,被告未如实披露影响购买意愿及房屋价值的信息,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双方约定不符,应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用途、销售单价、占用位置及尺寸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阳光城公司赔偿原告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南阳光城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禅蕾、刘燕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苏南阳光城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