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刘某、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刘某,陈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632号原告:陈某1,女,1998年8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陈某2,男,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海州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刘某、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东方之珠开发区昌意路31号楼3单元102室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父母,2011年11月4日两被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方之珠31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女儿陈某1,房贷由男方偿还,房地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办理”。协议签订后,父母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至今父母未将约定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被告陈某2辩称:我同意过户给原告。由于刘某不到场签字,不能过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原告的父母。两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已在民政部门备案,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略)。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方之珠31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产所有权过户给女儿陈某1,剩余房贷由男方偿还,男方不得拿房产做抵押,出现问题后果自负,房地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其余略)。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某没有按约定去协助过户,被告陈某2愿意按《离婚协议书》约定过户,由于刘某不到场签字,该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位于东方之珠开发区昌意路31号楼3单元102室,由两被告刘某,陈某2于2009年购买。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了房产证。该房面积132.6平方米。丘号为01711107-26。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陈某2以协议方式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在民政府部门签订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约定都很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协议履行,合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连云港市东方之珠开发区昌意路31号楼3单元102室(丘号为01711107-26)归原告陈某1所有。二、被告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偿还完上述房屋银行贷款。三、被告刘某、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无条件协助原告陈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陈某2各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李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芷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