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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爱忠、王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武爱忠,王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862号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E08984763M。法定代表人:魏汉文,董事长。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海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爱忠,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王春花,女,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爱忠、王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爱忠、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爱忠、王春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0418.69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武爱忠、王春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公司与被告武爱忠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武爱忠向原告信用联社公司贷款4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7.7175000‰。被告武爱忠未按约定还款,时至今日尚欠本金92855.49元、利息1515.59元、罚息16047.61元。被告武爱忠、王春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爱忠及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武爱忠因购买解放牌牵引车及挂车(型号:CA4226P1K15T3NA80,ZTC9403CCY;发动机号1613E099259,1613F101811;车架号码LFWRMU9J1DAD13029,LHZBT5K34D0000123,LFWRMU9J2DAD13024,LHZBT5K32D0000122)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月利率为7.175000‰,逾期利率上浮50%,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动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14×××50)划收借款本息。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对武爱忠的借款义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在还款过程中,武爱忠未偿还部分贷款。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92855.49元、利息5402.61元、罚息16047.61元。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车由被告支配。本院认为,被告武爱忠未按照《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被告武爱忠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花应与被告武爱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爱忠、王春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855.49元及利息(2017年3月1日前利息17563.20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申请费1020,共计2274元,由被告武爱忠、王春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茹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