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晓晓、李高攀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晓,李高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晓,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蔡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高攀,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蔡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韵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水上运动公园内,由被告人李高攀用手勒住被害人梁某1的脖子,被告人李晓晓劫得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1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湿地公园广场河边围栏处,由被告人李高攀用手勒住被害人梁某2的脖子,被告人李晓晓持刀威胁劫得被害人梁某2人民币100元及被害人郭某的VIVO牌X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某街2号店铺内将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2、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市东凤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青松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东海二路营业所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高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李晓晓、李高攀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2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何健洪人民陪审员 袁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