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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冠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夏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刘冠志,夏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冠志,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云华,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湖北鄂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冠志、夏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被上诉人刘冠志及被上诉人夏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荆门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冠志对财保荆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冠志、夏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13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财保荆门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投保人及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并不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虽然投保单以及保单都由保险人提供,但其中承保的险种以及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等内容并非预先拟定,而是经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再填写打印的。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本就是双方协商的内容,保险人自然无需再进行特别提示说明,而投保人也应当对投保单以及保单上载明的内容进行审慎核对,而不是将该义务完全转嫁给保险人。本案中,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保险人交付投保人的保单记载的险种以及保险期间的内容记载与投保单完全一致,投保人在接收保单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双方对保险期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投保人已经认可起保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13时。2、保险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保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13时,则保险人自此时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助伤者钟儒明、刘春香的救护车发车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12时51分,从事故发生至拨打120救助电话再到救护车发生必然有一定时间差,虽然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无法确定,但毫无疑问���起事故发生于起保时间前,保险人对于不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当然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保费缴纳时间即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保险期间本来就是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之后确定,并已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夏云华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也应当是明知的,其当庭称并不知晓保险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13时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姑且不论保险期间的内容并非格式条款,即使是格式条款,保险期间的记载明确且具体,也不可能出现两种以上解释,且一审法院认定保费缴纳时间即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将导致所有保险合同中的起保时间失去意义,显然有违保险合同之意。刘冠志答辩称,���保荆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云华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财保荆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从投保人交费时开始,保险事故发生在交费后,应认定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内。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就该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解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审原告刘冠志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要求夏云华、财保荆门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162元,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要求夏云华、财保荆门分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刘冠志驾驶鄂H×××××号小客车沿掇刀区深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大道交汇处超车时,与沿阳光大道由北向南夏云华驾驶的无号牌大众小轿车(搭乘刘春香、钟儒明)相撞,造成刘春香、钟儒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冠志车辆经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21162元,该车辆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冠志与夏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夏云华驾驶的车辆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查明,2015年12月30日,钟程鹏在荆门市月亮湖路汽车城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轿车(未上车牌),通过设在4S店的财保荆门分公司代办点财保荆门分公司车商营销部办理了投保手续,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缴纳保费、保单确认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0日12时12分。交强险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13时至2016年12月30日13时,商业三者险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13时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日12时51分,刘冠志驾驶鄂H×××××号小客车沿深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大道交汇处超车时,与沿阳光大道由北向南夏云华驾驶的钟程鹏刚投保的无号牌大众小轿车(搭乘刘春香、钟儒明)相撞,造成刘春香、钟儒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冠志与夏云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春香、钟儒明不承担责任。刘冠志的车辆损失经该车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核定为20536元,刘冠志实际支出修理费21162元,该费用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公司获赔10000元。另查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救护车为救护在阳光大道岚光加气站附近受伤的钟儒明,发单时间为12月30日12时51分,到达事故现场时间为12时55分。2016年6月23日,财保荆门分公司对钟程鹏申请理赔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其2015年12月30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围,不能给予赔付。一审认为,刘冠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夏云华驾驶车辆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刘冠志与夏云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云华驾驶的无号牌大众小轿车(车主钟程鹏)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钟程鹏与财保荆门分公司缴纳保费及保单确认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0日12时12分。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关系自2015年12月30日12时12分成立。关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单上记载的起保时间是12月30日13时,但财保荆门分公司设立在4S店的代办点并未就合同生效起止时间这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钟程鹏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而将保险期间定为当日13时,排除了投保人自缴纳保费起到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本着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原则,选择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钟程鹏为其车辆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所投保险自合同成立时即2015年12月30日12时12分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夏云华驾驶的小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财保荆门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先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额度赔偿刘冠志2000元,再对剩余损失根据己方车辆承担责任的比例50%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1162-2000)×50%=9581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2000+9581=11581元。刘冠志仅起诉1116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刘冠志经济损失合计111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财保荆门分公司及刘冠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夏云华除对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2点51分存有异议之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一审依据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出车记录单,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2月30日12时51分并无不当。夏云华虽对上述事实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同时,二审根据财保荆门分公司的陈述,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整时起保”是电脑系统自动设置,但须在整时20分钟之前完成投保手续,否则保险期间只能始于下一个整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财保荆门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已成立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生效是以合同成立时生效为一般原则,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为例外。没有证据显示投保人钟程鹏与财保荆门分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或附期限,故涉案保险合同自2015年12月30日12时12分成立时生效。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涉案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始于13时即“整时起保”是财保荆门分公司电脑系统预先拟定。因投保单也是由电脑自动生成,投保单中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亦受整点时间之限制,投保人无法自主选择,故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钟程鹏对保险期间始于13时即“整时起保”进行了特别约定。同时,钟程鹏在4S店购买新车并于当日12时12分缴纳了保险费,其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防患购买新车后的风险。依据我国民众的普遍认识水平,在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往往认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涉案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始于当日13时即“整时起保”,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推迟,排除了投保人自缴纳保费起至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段可获得的期待利益,亦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财保荆门分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始于13时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财保荆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芄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许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