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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守冉与刘国辉、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冉,刘国辉,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618号原告:张守冉,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国辉,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新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华,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冉与被告刘国辉、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陈莎莎,被告刘国辉,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华,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8.6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6077.3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38.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212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83991.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7时55分许,被告刘国辉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路东营汽车西站门口处掉头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守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守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国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守冉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国辉辩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7时55分许,被告刘国辉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路东营汽车西站门口处掉头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守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守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国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守冉无责任。原告张守冉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5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处理完毕。原告张守冉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及治疗费838.66元。被告刘国辉垫付原告张守冉施救费225元。经原告张守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张守冉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守冉误工期限建议为365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张守冉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7000元。原告张守冉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刘国辉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冉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冉医疗费188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在于:1.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张守冉提供东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张守冉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10月起该公司停止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刘国辉、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张守冉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张守冉提供张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本、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张守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某、儿媳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王某某护理。张某某收入损失按2016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59827元/年标准计算,王某某收入损失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共计26077.37元。被告刘国辉、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应当以护理时间为依据,涉案发生在2014年9月29日,相关标准应当按2014年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王某某并非城镇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3.原告张守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原告张守冉提供山东省增资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购买手杖、坐厕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被告刘国辉、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医院的医嘱单予以证实,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东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核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原告病历,可以证实张某某与原告张守冉系父子关系,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而且张岗一直从事家电维修行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张守冉而产生的收入损失。原告张守冉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该项费用系原告张守冉购买手杖及坐厕椅的支出,结合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右侧股骨胫骨折的事实,该项支出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守冉事故发生前在东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工资为1650元/月,自2014年10月起工资停止发放。原告张守冉购买手杖、坐厕椅支出365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刘国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守冉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国辉应该对原告张守冉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国辉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该两被告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辉、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张守冉主张的医疗费838.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守冉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误工365天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守冉误工费按1650元/月计算365天为19800元,原告张守冉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守冉主张的护理费26077.37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张守冉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原告张守冉之子张岗的收入损失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59616元/年标准计算16天为2613.28元。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为12963元。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张守冉护理费15576.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守冉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就医及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守冉主张残疾赔偿金108838.4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主张伤残级别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17年3月23日,原告张守冉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14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883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守冉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365元,系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守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守冉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守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212元,根据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以及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守冉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辉垫付的施救费225元,系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的支出,该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并返还被告刘国辉。综上,原告张守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8.6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5576.2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施救费225元,共计137290.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冉误工费19674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25元,共计1102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205.94元,由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张守冉鉴定费2860元,因被告刘国辉已垫付225元,尚需支付2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134430.94元。二、被告刘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冉鉴定费2635元。三、被告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辉承担的鉴定费26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守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张守冉负担507元,由被告刘国辉负担148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延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