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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毛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鑫,男,1996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毛鑫电话邀约吸毒人员孟某、施某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毛鑫与吸毒人员施某一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赛力嘉”农家乐,毛鑫微信转账人民币110元钱给施某,由施某去帮其开房。后吸毒人员孟某、黄某一起来到上述农家乐房间内,被告人毛鑫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孟某、施某、黄某吸食并参与吸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毛鑫与吸毒人员孟某、黄某、陶某(另案处理)再次来到上述房间,被告人毛鑫再次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孟某、陶某吸食并参与吸毒。2017年1月13日0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毛鑫和上述吸毒人员抓获,被告人毛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毛鑫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孟某、黄某、施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毛鑫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