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钟镜波、东莞市丽宇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镜波,东莞市丽宇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镜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锋,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丽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志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斌,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潇然,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钟镜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丽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镜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和孟向锋、被上诉人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镜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丽宇公司向钟镜波支付破解费200000元;2.丽宇公司向钟镜波支付协调费500000元;3.丽宇公司向钟镜波支付工程税费335514元;4.丽宇公司向钟镜波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以103551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丽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驳回钟镜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7060元,由钟镜波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书。钟镜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丽宇公司向钟镜波支付破解费200000元、协调费500000元、工程税费335514元(共计1035514元)以及拖欠款项的利息(以103551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丽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回复》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丽宇公司应按照《回复》的内容向丽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一审以《回复》存在瑕疵、部分内容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对《回复》不予采纳,认定错误。1.《回复》有丽宇公司及其公司人员的签章,系丽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一审过程中,丽宇公司未否认《回复》的签章为其公司印章及其公司人员的签名,一审据此认定《回复》上的签章为丽宇公司印章以及公司人员蔡建兴的签名系真实的。丽宇公司在《回复》上的签章行为即表示其对相应内容的确认,《回复》的真实性应予确认。2.一审对《回复》不予采纳有误。(1)无任何证据能够否定《回复》的真实性。首先,一审中钟镜波提交的丽宇公司出具的《回复》原件有丽宇公司工作人员蔡建兴的签字和公司盖章。虽然倒转的签名与通常做法不同,但既然签名是真实的,该签名亦是丽宇公司对《回复》的确认,而且相对正文内容,公司盖章方向也比较正。因此,不能以蔡建兴签字倒转与通常做法不同而认定《回复》存在瑕疵,从而否定《回复》的真实性。其次,如果丽宇公司不确认钟镜波提供的证据,其应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丽宇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回复》的签章与打印字体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并无申请对签字及盖章进行鉴定,且最终因其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对照检材导致鉴定终止,该不利后果应由丽宇公司承担。综上,丽宇公司质疑《回复》的真实性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合同签订后,双方可以就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及补充,不能以《回复》内容与合同约定存在不同为由而否定《回复》的真实性。案涉《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钟镜波施工的工程合同价为包税、包干价。但双方完全可以变更该约定,并且根据实际需要补充其他约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丽宇公司通过出具《回复》的形式确认其自愿承担案涉工程的税费,并同意另行支付石头破解费及协调费给钟镜波。因此,《回复》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部分变更以及补充,应予以认可。一审却以《回复》内容与合同内容存在不同而否定《回复》的真实性,明显是错误的。(3)破解费、协调费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以外相关问题处理的费用,未在结算书中一并结算完全合乎情理。案涉破解费及协调费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以外相关问题处理的费用。其中,破解费是因施工过程中施工场地存在较多大石块,导致无法顺利打地基影响到正常施工,丽宇公司因此要求钟镜波负责破解及运走,并额外向钟镜波支付破解费。协调费是因当时丽宇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影响施工,钟镜波协助进行相关协调工作,以确保工程尽快完工,丽宇公司就此向钟镜波支付协调费用。而结算书是对施工工程款的结算,钟镜波需根据结算工程款向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相关管理费。因上述两项费用有别于施工工程款,系工程施工额外的费用,无需就此交纳管理费,故没有在结算书中一并结算,完全合乎情理。综上,一审认为《回复》存在瑕疵,不采纳《回复》的理由均不成立,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纠正。3.丽宇公司应按照《回复》向钟镜波支付拖欠的款项。石头破解以及协调工作都是为了使工程顺利施工,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即证明钟镜波已完成相关工作,丽宇公司应当按照《回复》向钟镜波支付破解费及协调费。施工工程款的发票已经开具给丽宇公司,根据《回复》所产生的税费应由丽宇公司承担,因税费由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钟镜波应得的工程款先行支付,丽宇公司应将税费支付给钟镜波。丽宇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回复》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判决驳回钟镜波的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二)钟镜波的《回复》是伪造的证据。1.该证据是A4纸打印件,但是被裁剪了,裁剪部分达到四分之一,没有人会用半张纸打印。2.该证据的签名和签字日期是颠倒的,不符合常理。按正常书写的上方,即是被裁剪的部分。3.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钟镜波在2013年已经就案涉工程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本案已经属于重复起诉,其在诉状中明确“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1771420.3元,丽宇公司审核后同意支付11650000元,……还欠钟镜波工程款667452元。”丽宇公司已经支付667452元,整个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破解费、协调费与之相矛盾。4.根据(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4号判决中陈述“钟镜波向本院答辩称案涉工程的税金应由钟镜波缴纳,丽宇公司不得扣留该款”,与《回复》是矛盾的。(三)因钟镜波对丽宇公司提交的对照检材不予确认,故因缺乏对照检材而终止鉴定。丽宇公司提交的有蔡建兴签名的与第三方的合同原件、广电局的年度核验表,这些材料完全真实,钟镜波不予确认没有理由,因此未能鉴定的责任在于钟镜波。丽宇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多元的鉴定费至今还未退回。总之,证据《回复》有重大瑕疵,且是孤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采信,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确认的《厂房、员工宿舍及办公楼结算书》中最后核定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钟镜波要求丽宇公司向其支付破解费、协调费,则其应首先举证证明双方有关约定及丽宇公司拖欠该费用的事实,但是钟镜波提供的《回复》有严重的瑕疵,具体一审法院已经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而本案又有证据显示关于施工工程,双方已经结算,而且结算文件签署时间在《回复》之后,但结算文件未提及该两项费用,在此情况下,钟镜波应进一步举证,佐证《回复》的真实性或者进一步证明丽宇公司拖欠该两项费用,但钟镜波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关于税费、利息的处理亦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钟镜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钟镜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淑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