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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社香诉被上诉人盐湖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社香,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社香,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观印,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霍社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住所地河东。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该局治安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贾晓霞,女,该局法制大队干警。上诉人霍社香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霍社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印,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副职负责人周爱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贾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霍社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霍社香不服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3元。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由行政机关承担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原告霍社香在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行政办公大楼的楼道内高声喧闹,引来他人围观,且拒不听从工作人员劝阻,构成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工作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因其被拘留造成的经济损失32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霍社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霍社香诉称,因犯罪嫌疑人樊小旺涉嫌诈骗上诉人亲属23.5万元,2016年4月2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了解案情进展情况。因了解到案情没有进展,上诉人在办公楼二楼楼道等着求见该局局长。期间,执法人员强行将上诉人抬、拉、拖至询问室,并进行辱骂、殴打,抢夺手机。并致使上诉人的一只价值800元的铂金耳环丢失。同时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日,将上诉人违法拘押于拘留所,非法拘留上诉人十日,使上诉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摧残。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即242.3元/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423元。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223元,但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非法拘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223元。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辩称,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霍社香及案外人张兰芳来至我局二楼找局领导,了解刑警大队办理樊小旺诈骗一案的进展情况,当分局分管副局长告知上诉人有关犯罪嫌疑人还正在抓捕中时,上诉人对霍社香对相关工作提出疑义,要求面见分局局长。当其得知分局局长不在办公室后,上诉人霍社香及案外人张兰芳便开始在我局办公大楼二楼开始大喊大叫、大哭大闹。我局治安大队、督察大队、110特警队干警闻讯后,立即赶至二楼楼道开始对上诉人及张芳兰进行劝阻。劝阻中,上诉人情绪激动,手捧父亲遗像,跪于我局二楼楼道内又哭又喊,引发周围办事群众围观,一时导致我局办公秩序混乱,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此情形下,我局治安大队民警、110特警队员才依法将近上诉人及张兰芳二人带至机关后院办案区进行劝解。在经多方劝解无果的情况下,我局遂决定对上诉人的行为立案查处。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霍社香本人供述、同案人员张兰芳、110队员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查处过程中,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程序,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处罚决定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请求。综上,我局对上诉人霍社香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霍社香及案外人张兰芳在被上诉人机关二楼楼道等待面见局长期间,因不满被上诉人办理案件进展程度,在办公楼内大喊大叫、大哭大闹,引发周围办事群众围观,造成被上诉人机关办公秩序混乱,在经有关工作人员多方劝阻无果后,被强行带离办公楼,进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上诉人霍社香在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行政办公大楼的楼道内高声喧闹,且拒不听从工作人员劝阻,导致被上诉人机关工作秩序混乱。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以行罚决字〔2016〕00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赔偿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霍社香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社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玮审判员  田力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