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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伟明与李福、李永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明,李福,李永波,苑喜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366号原告:孙伟明,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福,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永波,男,2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苑喜梅,女,2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孙伟明与被告李福、李永波、苑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李永波、苑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钻机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三被告在原告处钻机,欠款4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到2016年11月1日还清。三被告于2016年5月份、2017年1月份分两次共计偿还欠款2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给付。李福未答辩。李永波未答辩。苑喜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三被告在原告处钻机,欠款4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到2016年11月1日还清。三被告于2016年5月份、2017年1月份分两次共计偿还欠款25000元,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钻机款1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钻机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李福、李永波、苑喜梅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李永波、苑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孙伟明给付欠款15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