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仕富诉万雄、李英、康虎帮、谭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富,万雄,李英,康虎帮,谭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494号原告:张仕富,男,生于1966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夏习舜,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雄,男,生于1987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英,女,生于1988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康虎帮,男,生于1977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谭丽琼,女,生于1977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告康虎帮配偶。原告张仕富诉被告万雄、李英、康虎帮、谭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习舜,被告康虎帮、谭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雄、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雄、李英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康虎帮、谭丽琼对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雄、李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雄、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康虎帮、谭丽琼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万雄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康虎帮、谭丽琼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可直到现在,被告万雄不接电话,被告李英称她已经离婚;找被告康虎帮、谭丽琼,他们也说没有办法,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具状至法院,望判准如上诉请。被告万雄、李英未作答辩。被告康虎帮、谭丽琼辩称:1.借款属实;2.案涉借款应由被告万雄、李英负责偿还;3.我方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雄、李英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康虎帮、谭丽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英、谭丽琼系表姐妹关系。因建筑劳务单项承包垫资需要,经被告康虎帮、谭丽琼介绍,被告万雄先后于2014年2月19日、3月20日向原告张仕富借款共计200,000元,每次借款分别为100,000元;被告康虎帮、谭丽琼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万雄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雄、康虎帮、谭丽琼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仕富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注此款在2015年6月底付清。借款人:万雄担保人:康虎帮谭丽琼20**年2月16号”;该份借条中借款300,000元包括了前期借款借款时起至2015年6月底期间的利息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万雄向原告张仕富共计给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万雄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面。原告因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所示借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前期借款借款时起至2015年6月底期间的利息,其执行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此,被告万雄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计算给付前期借款借款时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万雄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的处理方面。原被告就抵充本金或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其前期借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万雄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优先抵充2014年2月19日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李英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方面。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李英、万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英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万雄个人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或者因违法行为等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应为被告李英、万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英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康虎帮、谭丽琼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虎帮、谭丽琼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康虎帮、谭丽琼依法应当向原告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万雄、李英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雄、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仕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万雄已经给付的10,000元用于抵充2014年2月19日1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和7月20日始,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若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前述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康虎帮、谭丽琼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向原告张仕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康虎帮、谭丽琼可依法向被告万雄、李英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仕富承担1,150元,由被告万雄、李英共同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 龙 微信公众号“”